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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1525
旨: 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4370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73、90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7、8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525  號
    訴願人  徐○發
    送達代收人  李○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108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55  巷 24 弄 26 號 2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供訴外人經營托兒所(私立榮○托兒所)。查系爭建築物屬公共建築
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適用範圍之 F-3  類,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一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7104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檢具相關資料提報審查,惟訴願人逾改善期
限仍未提改善結果文件,遂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684482 號函通
知訴願人將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執行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複檢。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至現場複檢,發現系爭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仍有不
符合規定之處,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或提報改善計畫。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第一次接到有關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一
    案已是 101  年 7  月 21 日,當時即刻聯絡使用人改善,已善盡所有權人之責
    。原處分機關執行無障礙改善過程並未通知訴願人參與,待執行複查及開立罰單
    才通知訴願人,造成訴願人不知為何受罰,詢問使用人時有提供改善後之廁所、
    電梯、扶手……等照片,顯見使用人亦有心配合改善並施作相關設施,訴願人自
    當相信使用人已依規定改善,只因複查時發現樓梯漏貼警示帶就開立罰單(複查
    隔日就已改善完成),有心配合卻受罰,若因拒絕配合或不改善而受罰尚有道理
    ,而非倒果為因,未善盡輔導之責就開立罰單。現場已無未改善情事,訴願人已
    善盡所有權人之責並配合督促使用人依規定改善設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屬公共建築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
    第 3  項規定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7104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檢具
    相關資料提報審查,惟屆至 101  年 10 月 11 止原處分機關仍未接獲相關改善
    成果資料,遂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684482 號函通知訴願人
    將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至現場執行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複檢,並發現系爭建築
    物之無障礙設施仍有不符合規定之處,遂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
    第 3  項並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完竣或提報改善計畫,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6557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及第 88 條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
    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
    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
    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
    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70 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
    F-3 類之托兒所–相關場所應設置「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
    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
    、「廁所盥洗室」、「停車空間」…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
    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
    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
    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
    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
    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
    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供訴外人經營托兒所(私立榮○托兒所)
    ,該系爭建築物屬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適用範圍之 F-3  類,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一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7104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0 日
    前檢具相關資料提報審查,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提改善結果文件,遂以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68448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1  年 10 月 2
    5 日派員至現場執行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複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至現場複檢,發現系爭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仍有不符合規定之處,爰以訴
    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88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或
    提報改善計畫,固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出租予訴外人供經營私立榮○托兒所使用,是本件管理
    機關係私立榮○托兒所,其為使用人並具有實際管理能力,而訴願人則為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雖本件適用之法律不同,惟基於相同之法理,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且原處分機關究應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負責人處罰,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必要裁量,並
    非容許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本件究應以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為裁罰對象
    ,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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