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527 號
訴願人 黃○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806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2 巷 2 弄 14 之 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疑似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行號經 101 年 8 月 21 日稽查,結果為歇業,且訴願人前
於 101 年 1 月 30 日申請歇業,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文可以為證;又
訴願人因不瞭解法令,於現場詢問稽查人員有無違規及是否會罰款,稽查人員告
知不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經依法
裁處 6 萬元罰鍰,有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8 月 17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為證,又稽查
紀錄表暨通知單上已補述「現場已拍照存證,現場仍有毛巾、按摩床,疑似仍在
營業」,是系爭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得據此認定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為「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疑似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380680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此有本市 101 年 8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本府 101 年 8 月 17 日、8 月 21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
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本府 101 年 8 月 21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前揭本府 101 年 8 月 17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
通知單上載明:「現場人員表示為住宅,公安稽查判定為疑似為營業場所」;又
經比對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似亦無法得知現場確有營業行為之存在,且此
亦未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卷證中加以說明;次查本件訴願人提出本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 月 30 日北經登字第 1015116121 號函,主張其先前已申請歇業並經
核准在案,是本件究竟有無系爭違規行為之存在?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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