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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15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3809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526  號
    訴願人  陳○清即清○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045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4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店招:曼○○俗養生館),因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
字第 101139132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8  月 16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系爭號函說明:經本局聯合稽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認定為
    從事「按摩行為」且設置 l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云云。然查 101  年 8  月 16 日
    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中,檢查發現事項第 3  欄一般行業被勾選
    處為無設置包廂、隔間,原處分機關獨斷認定有設置 l  間包廂。且訴願人在 1
    01  年 3  月 5  日受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後,即在同年
    4 月 3  日呈報陳述書說明:本案原核准為 G3 店鋪,現況使用為 G3 按摩場所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均為 G3 類組,未涉及建築
    物使用類組變更,經與原處分機關建照科承辦討論,本案得免辦理「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得依現況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5  日查察,現場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94326 號函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補行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另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6 日
    再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
    按摩業」,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該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且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
    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店招:曼○○俗
    養生館),因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9132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8 
    月 16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
    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其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卷附本府 101  年 8  月 16 日稽查商業活動稽查紀錄表所示,現場係無設
    置包廂、隔間,僅設置有美容床(椅)5 組,基此,系爭建築物應屬 G  類 3 
    組「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者,而無依前
    揭建築法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必要,惟原處分機關於系
    爭處分中則記載「設置 1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則系爭建築物於稽查時現場狀況
    究竟為何?已不無疑義,顯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是以系爭處分於事實認定上,顯
    有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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