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31520 號
訴願人 生○○○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
鶯民字第 10120933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位於原處分機關大樓
5 樓之「北○里活動中心(下稱系爭里活動中心)」,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使用之日期係假日,因涉門禁管理之故,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查訴願人申請使用日期為 102 年 1 月 2
6 日,該期日已然經過,而不具有爭訟之利益,是本件訴願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
質審查之實益,自無訴願實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不受理
。
三、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里活動中心之開放時間並未明定相關規定,惟按新北
市各區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 14 點規定:「里活動中心之開放時間,
由各區公所視當地習慣另定之。」是原處分機關允應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就
系爭里活動中心之使用,訂定其開放時間之使用規則,使人民得據以遵循,亦俾
免爭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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