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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5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3631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521  號
    訴願人  陳○清即清○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65694 號函併附 101  年 9  月 14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48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工廠」使用,前經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5  日查察結果,現場查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
摩場所(B 類 1  組)」,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
94326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6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原核准為 G3 店舖,現況使用為 G3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
    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均為 G3 類組,未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變
    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7 日查察結果,
    現場查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業經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94326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嗣經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8  月 16 日稽查,現場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屬經營「按摩業」,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於 101  年 8  月 2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簽名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工廠」使用,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94326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續處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8  月 16 日稽查,現場
    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該日之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認定屬經營「
    按摩業」,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74 變使字
    第 40 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關於訴願人辯稱未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云云;惟查
    臺北縣政府 74 變使字第 40 號使用執照存根明確記載系爭建築物變更後用途為
    「工廠」,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已於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認定其行業別為按摩業,而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亦略以:「說明:二、……按摩等類似場所置
    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
    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
    別。」審視現場採證照片,仍有以布簾加以區隔,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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