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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49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9189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490  號
    訴願人  李○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194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76  號 1  樓右側空地上建造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
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承購新北市○○區○○街 276  號 l  樓
    之合法主體建物,並延續前屋主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財產局續租含系爭建築物之
    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已逾 20 年之久,並非由訴願人所新
    建或增建。訴願人於承租含系爭建築物之系爭土地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整頓周
    邊環境,善盡管理人義務,特在不涉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增建,改建情事下
    ,申請修繕地上建物,獲新北市政府財產局同意按現狀修繕,雖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同意修繕函無法取代或凌駕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然此函亦足以證明系爭建築
    物非新建之違建,原處分逕認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所新建之違建,與事實不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於 98 年 6  月 2
    5 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皆為新違建,屬優先拆除對象。本案該址原為既存違建,
    訴願人於上開日期後向本府財政局申請進行修繕,惟訴願人所稱之修繕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比對施工前後照片,原既存違建小型山形屋架屋頂之老舊結構體已不存
    在,原鐵皮外牆亦拆除變更設置玻璃及樑柱,顯為訴願人擅自將原既存違建拆除
    再施工重建。故本案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已達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建造行為,
    實須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可建造,訴
    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物實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
    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鐵架、金屬
    等構造之建築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施工後照片,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
    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100 年 5  月 23 日、101 年
    10  月 1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已逾 20 年之久,並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同意修繕,
    非新建之違章建築云云。惟查本案該址原為既存違建,訴願人所稱之修繕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施工前後照片,原既存違建其小型山形屋架屋頂之舊結構體已
    不存在,其鐵皮外牆亦經拆除而變更設置為玻璃及樑柱,顯係擅自將原既存違建
    拆除再施工重建,此有前揭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證。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建築物已構成建築法第 9  條所稱新建之建造行為,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可建造,尚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未
    經許可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其已構成違法新建之事實,有關違章
    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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