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490 號
訴願人 李○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194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76 號 1 樓右側空地上建造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
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承購新北市○○區○○街 276 號 l 樓
之合法主體建物,並延續前屋主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財產局續租含系爭建築物之
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已逾 20 年之久,並非由訴願人所新
建或增建。訴願人於承租含系爭建築物之系爭土地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整頓周
邊環境,善盡管理人義務,特在不涉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之增建,改建情事下
,申請修繕地上建物,獲新北市政府財產局同意按現狀修繕,雖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同意修繕函無法取代或凌駕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然此函亦足以證明系爭建築
物非新建之違建,原處分逕認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所新建之違建,與事實不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於 98 年 6 月 2
5 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皆為新違建,屬優先拆除對象。本案該址原為既存違建,
訴願人於上開日期後向本府財政局申請進行修繕,惟訴願人所稱之修繕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比對施工前後照片,原既存違建小型山形屋架屋頂之老舊結構體已不存
在,原鐵皮外牆亦拆除變更設置玻璃及樑柱,顯為訴願人擅自將原既存違建拆除
再施工重建。故本案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已達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建造行為,
實須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可建造,訴
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物實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
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鐵架、金屬
等構造之建築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施工後照片,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
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100 年 5 月 23 日、101 年
10 月 1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已逾 20 年之久,並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同意修繕,
非新建之違章建築云云。惟查本案該址原為既存違建,訴願人所稱之修繕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施工前後照片,原既存違建其小型山形屋架屋頂之舊結構體已
不存在,其鐵皮外牆亦經拆除而變更設置為玻璃及樑柱,顯係擅自將原既存違建
拆除再施工重建,此有前揭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證。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建築物已構成建築法第 9 條所稱新建之建造行為,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可建造,尚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未
經許可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其已構成違法新建之事實,有關違章
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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