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449 號
訴願人 盧○靜即暢○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38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
7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現況約為 10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事實上避難出入口寬度達 200 公分,只是檢查當時未
打開,所以才會造成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經本府聯合稽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及設備安全屬實。又訴願人未依規定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概
不能以另一處封閉而無法逃生之避難層出入口經開啟後達 200 公分寬而要求撤
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
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7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
組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
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
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即現況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約 10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l 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避難出入口寬度達 200 公分,只是檢查當時未打
開,所以才會造成誤解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建物
有關訴願人所稱寬度達 200 公分之避難出入口部分,於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係屬封閉狀態,而為受檢場所代表所不爭執;且就該
封閉之出入口外觀觀察,其室外並無門把或門柄得以自外側加以開啟;另就系爭
建物室內擺設情形觀之,該出入口內側設有窗簾,並有桌椅等設備阻礙該出入口
之通行,是該出入口應屬封閉狀態,而無法將該封閉之出入口認定為建築設計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之建築物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尚無疑義。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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