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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114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3206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449  號
    訴願人  盧○靜即暢○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38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
7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現況約為 10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事實上避難出入口寬度達 200  公分,只是檢查當時未
    打開,所以才會造成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經本府聯合稽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及設備安全屬實。又訴願人未依規定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概
    不能以另一處封閉而無法逃生之避難層出入口經開啟後達 200  公分寬而要求撤
    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
    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7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
    組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
    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
    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即現況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約 10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l  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避難出入口寬度達 200  公分,只是檢查當時未打
    開,所以才會造成誤解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建物
    有關訴願人所稱寬度達 200  公分之避難出入口部分,於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係屬封閉狀態,而為受檢場所代表所不爭執;且就該
    封閉之出入口外觀觀察,其室外並無門把或門柄得以自外側加以開啟;另就系爭
    建物室內擺設情形觀之,該出入口內側設有窗簾,並有桌椅等設備阻礙該出入口
    之通行,是該出入口應屬封閉狀態,而無法將該封閉之出入口認定為建築設計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之建築物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尚無疑義。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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