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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4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0386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424  號
    訴願人  張○霞即孔○茶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656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8 巷 1  弄 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孔○茶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孔○茶館被認定為「酒家業」有小姐陪侍,
    但當初登記營業項目就有申請茶類及酒類,被認定為酒家業實為不服,若非酒家
    業即有勸導期,且已辦理歇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
    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1  公尺不
    符規定(2 公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
    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
    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
    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
    為 60 公分。三、前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
二、查卷附 101  年 8  月 14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桌 1  組,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既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赴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1  公尺,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不得小於 2  公尺),致影響公
    共安全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並非經營酒家業即有勸導期,且已辦理歇業云云。惟查系爭建
    物既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如前述,縱如訴願人所稱
    其並非經營酒家業,然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
    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第 3  點附
    表三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則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尚無訴
    願人所稱勸導期,況訴願人經查獲違規行為後辦理歇業,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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