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424 號
訴願人 張○霞即孔○茶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656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8 巷 1 弄 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孔○茶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孔○茶館被認定為「酒家業」有小姐陪侍,
但當初登記營業項目就有申請茶類及酒類,被認定為酒家業實為不服,若非酒家
業即有勸導期,且已辦理歇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
所、酒家」(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1 公尺不
符規定(2 公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
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
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
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
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
為 60 公分。三、前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
二、查卷附 101 年 8 月 14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桌 1 組,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既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赴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1 公尺,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不得小於 2 公尺),致影響公
共安全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並非經營酒家業即有勸導期,且已辦理歇業云云。惟查系爭建
物既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如前述,縱如訴願人所稱
其並非經營酒家業,然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
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第 3 點附
表三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則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尚無訴
願人所稱勸導期,況訴願人經查獲違規行為後辦理歇業,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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