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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3140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648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5、27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5、7 條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10、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31405  號
    訴願人  何○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121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15  巷 41 號 1  樓後側、3 樓頂之磚、金屬
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申請並命其
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築物係於民國 66 年建造,屬舊違章建
      築,後因買賣關係而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此有附件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可稽。
(二)按「舊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此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查訴願人因為生
      活安全及品質著想,僅修繕系爭建築物,並未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情
      事,且未影響附近其他住戶之權利。另依臺北市既存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
      ,允許 84 年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得進行修繕,訴願人不解何以新北市不能適
      當放寬既存之老舊違章建築能進行適當修繕。綜上,訴願人願提出修繕申請,
      懇請原處分機關勿將系爭建築物列入違章建築拆除計畫或清單。
(三)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認定高度為 3  層,約 9  公尺,然 1  樓後側及 3  樓
      頂鐵皮構造,並未相連,何以得出高度。又訴願答辯書認定為 A  類 1  組違
      章建築,然首揭違章建築認定書並未敘明,對人民權益將有嚴重影響,原處分
      難謂無瑕疵。
(四)系爭建築物之違建行為於 66 年時即已完成,訴願人為所有權人,非違建行為
      之行為人,且原處分機關過去未曾對該行為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卻對
      訴願人之修繕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將二不同行為合併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
      25  條。又系爭構造物之違建行為於 66 年即已完成,早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
      規定之裁處時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高合計約 9  公尺,面積合計約 90 平方公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違法增建,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5 日實地勘查屬實,且於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均查無系爭建築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另訴願人對於認定高度為 3  層
      ,約 9  公尺有所疑義,惟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5  日實地勘查照片
      及平面(立面)(透視)示意圖足資證明,並非認定 1  樓後側與 3  樓頂違
      建直接相連。
(二)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已於民國 66 年完成屬舊違章建築,因年久失修
      ,於 101  年買得後進行修繕作業」云云,惟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生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
      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縱現況仍有存在多年之違建剩餘構造
      ,亦非得申請修繕之舊違章建築,次依同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意旨,凡
      未經核准而擅自動工修繕結構之違章建築依法均應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處,
      故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 A  類 1  組增建之違章建築在案。另訴
      願人主張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未敘明 A  類 1  組而有瑕疵云云,惟按
      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中央法規並無訂有法定執行順序,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就本市有關各類違章建築拆除順序,為行政機關於執行層面上
      之行政裁量,係考量違章建築設置之地點,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嚴重程度,斟酌
      對於都市景觀之影響與公共建設開發之需要,並衡量行政組織人力與預算經費
      ,依職權訂定發布裁量基準,其性質核屬執行上先後順序之行政規則,並非構
      成違章建築要件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應有誤解。
(三)又訴願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惟查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係因訴願人對於該增
      建之違建為有處分權之現所有權人,即負有狀態責任,命其自行拆除違建,非
      用以處罰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擅自建造之行為,性質上不具裁罰性,非屬
      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
    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第 1  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第 2  項)」新北市舊有違章建
    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
    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及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本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及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
    不符者。三、利用逾期失效之修繕證繼續施工者。四、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
    增加面積、高度者。五、違反所具切結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樓後側、3 樓頂之磚、金屬構造物,高合計約 9  公尺,
    面積合計約 90 平方公尺,已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經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雖訴願人
    爭執系爭建築物高度計算,然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0 日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準此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早於 66 年即完成,屬舊違章建築,後因買賣關係而隨
    主建物一併移轉,按舊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又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25 條、第 27 條規定云云;
    惟查按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
    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規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
    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又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
    任效果,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應係指
    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9
    14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自承買受前手屋主,並為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人,且不爭執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物,自負有違章建築拆除義務,且依新北市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凡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之
    違章建築依法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處,是系爭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
    非所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仍無礙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之違章建築。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訴願人誤繕為臺北市既存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之規定,允許 84 年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得進行修繕,何以新北市不能
    適當放寬既存之老舊違章建築能進行適當修繕一節;惟本府業就其轄區內之違章
    建築之修繕事宜,依內政部訂頒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訂有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是以,關於本府轄區內之違章建築修繕事宜,自
    應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縱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於 66 年間已完成
    屬實,亦不符同辦法第 3  條所稱之舊違章建築,而得進行修繕。另訴願人主張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未敘明 A  類 1  組而有瑕疵云云,惟按有關違章建
    築之拆除,中央法規並無訂有法定執行順序,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就本市有關各類違章建築拆除順序,為行政機關於執行層面上之行政裁量,係
    考量違章建築設置之地點,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嚴重程度,斟酌對於都市景觀之影
    響與公共建設開發之需要,並衡量行政組織人力與預算經費,依職權訂定發布裁
    量基準,其性質核屬執行上先後順序之行政規則,並非構成違章建築要件之規定
    ,是訴願人主張應有誤解;職是之故,訴願人所訴,亦非可採。又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從而,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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