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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21404
旨: 因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647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建築法 第 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21404  號
    訴願人  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蓁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工建字
第 1011887030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12474320 號函,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
    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作成之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8703
    0 號函內容略以:「本府於 94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656610 號函
    ,請中○○○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響○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進行補正或轉換途徑辦理,惟經土地所有權人訴願,復經內政部決定原處分撤
    銷,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案前於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
    第 0950519576 號函撤銷執照,已失其效力……。」希本府工務局重新核准 84 
    店建字 1313 號建造執照,並保留當時申請之容積率辦理云云。惟查,上開號函
    之內容,僅係就 95 年 9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519576 號函再為說明,
    即 84 店建字 1313 號建造執照已為處分機關撤銷等,本府工務局並非再就該建
    造執照之合法性為實體上審查,核此說明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
    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故訴願人主張欠缺教示云云,容有誤會,
    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府工務局 101  年 9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12474320 號函內容略以
    :「查本案前於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87030 號函復說明在案
    ……。」亦僅係重申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11887030 號函之內容
    ,核其性質亦為觀念通知,非可為訴願之標的,併予指明。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重新核准 84 店建
    字第 1313 號建造執照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乃係在
    一般行政救濟途徑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
    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
    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5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案與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9
    號判決,皆係針對 84 店建字第 1313 號建造執照合法性一事爭執,故本案已非
    合致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程序再開之構成要件,即非屬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程序再開,並無理由。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未審酌其未於第一時間收到 94 年 10 月 20 日北府工
    建字第 0940656610 號函,因而肇致其錯失補正時機、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等,涉
    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討論,因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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