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400 號
訴願人 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138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 5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補習班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8 日派員至
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不
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逕為行政處分
,與法有間。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指正缺失,旋即改善完畢,復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將改正後現況照片呈交承辦人員,然承辦人員卻未當場登載訴願人之
陳述意見紀錄,亦無將該照片附卷備查,未合法定。又訴願人平時積極維護系爭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俾維消費者人身、財產等公共安全,然緊
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等二項缺失,非屬重大缺失且訴願人於
7 日內即完成改善,處以限期改善即可收警惕之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使用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 5 樓之 1 建築
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7 月 18 日稽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板
變使字第 035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使用,經現場檢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
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
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
閉。……」同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
應裝設具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
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同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
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
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
物者。」
二、卷查本件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7 月 18 日赴系爭建築物實施勘查,現
況經認定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及
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及第 108 條規定,此有 101 年 7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逕為行政處分,與法
有間,其復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將改正後現況照片呈交承辦人員,且本件處
以限期改善即可收警惕之效云云。惟查 101 年 7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
場者,請受僱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前揭紀錄表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
認無訛,是本件非如訴願人所訴,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
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
違反,訴願人尚不得以事後業已改善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經
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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