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399 號
訴願人 天○食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585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9 之 6 號、之 7 號 1 至 4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52 號使用執照,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用途為「餐廳(B 類 3 組)」(市招:燒○天國)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1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B 類 3 組為樓地板在 300 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廳、飲食店等場所,然本店實際營業範圍僅限於○○區○○路
0 段 219 之 6、7 號的 1、2 樓,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62 年 4 月
18 日所頒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本店實際營業樓地板面積 231.24 平方公
尺,且尚未扣除樓梯間等公設,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本店應隸屬於 G 類 3 組之「樓地板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飲食店
等場所」,而並非 B 類 3 組之餐廳。
(二)建築法規繁多,實非市井小民所能熟知,本次在無任何事先稽查、給予答辯緩
衝期的狀況下,突遭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甚至恐遭停業、強制拆除之處分,實
有違一般違規行為之處置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係訴願人所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0 日稽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5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住宅」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餐廳」(市招:燒○天國)(B 類 3
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因擅自
變更使用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本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B 類 3 組,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52 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餐廳(B 類 3 組)」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1 年 7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僅 1、2 樓作餐廳使用,應屬 G 類 3 組之「樓地板
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飲食店等場所」,而非 B 類 3 組之餐廳云云
,經查原處分機關另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就系爭建築物
使用用途之認定進行會勘,揆諸卷附之勘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
3 樓為廚房使用,4 樓後側置瓦斯桶連接管線及作為辦公室、休息室使用,應屬
餐廳之附屬空間,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建築物 1 至 4 樓皆作餐廳使用,
且使用面積已逾 300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規定
之 B 類 3 組用途,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並無給予答辯緩衝期即
逕予開罰,有違一般違規行為之處置方式一節,惟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
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得例外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按法規建構完整之法秩序,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
守之義務,破壞法秩序,即須受到相當之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據此,訴
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善盡建築法規定課予其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本案違規情節經查獲屬實且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
自得逕依規定予以裁罰,故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