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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3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5628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398  號
    訴願人  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220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8  號 1  樓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於專有部分
約定共用走道上增加一道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1 日現場複查,發
現現場未恢復原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1253
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
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恢復原狀,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請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6 年、97  年購買此不動產後,便未申請變更,該走
    道於 83 使用第 1799 號使用執照(即 92 汐變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執照
    )上即係一牆面,訴願人未申請施工且未曾施工,亦未曾變更設計及增減裝修,
    請原處分機關詳查並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08  號 1  樓建築物
    所有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走道上增加一道牆)
    ,與原核准竣工圖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且系爭牆面無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1
    1912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再於 101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現
    場仍未恢復原狀,其違規事實明確,爰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
    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
    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前項用途
    分類如附表一。」其附表一:「1.…小吃街。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
    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無服務生陪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
    規定。」其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
    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8  號 1  樓建築物,領
    有 92 變使字第 85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26 層
    」,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 1  樓核准用途為「餐飲業」,用途面積 994.8
    6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走道上增加一道牆,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3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22759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1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未恢復原狀,爰
    以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12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
    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8  月 27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101 年 8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惟訴願人
    雖訴稱未申請施工且未曾施工,亦未曾更動設計及增減裝修,該走道於 83 使字
    第 1799 號使用執照(即 92 汐變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執照)上即係一牆
    面云云。然查卷附 92 汐變使字第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系爭牆面分
    別係屬 438CM*290COM  及 419CM*290CM 之甲種防火鐵捲門,並依採證照片觀
    之,系爭牆面係於原有之甲種防火鐵捲門旁另外設立。準此,依前開規定,系爭
    牆面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況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6  萬元,並命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在案,訴願人即負有改善或補辦手續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再至現場複查,仍有
    前揭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係規定於建
    築法適用地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須申請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之規範,
    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又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則
    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77 條之 2  責任效果,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
    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參諸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係指對該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9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自承買受前手屋主,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且不爭執系爭建物未經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走道
    上增設一道牆,致使系爭建築物分間牆變更,自負有改善或補辦手續義務,況系
    爭牆面於 92 汐變使字第 851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係屬甲種防火鐵捲門已
    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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