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766人
號: 101310138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3647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30、4、86、9、91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30、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386  號
    訴願人  李○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0810  及 101312081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0  段 45 巷 64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10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該址
左側新建為 2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896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
爭左側建築物),於該址右側新建為 1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336  平方公
尺,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右側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
2081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左側建築物係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之違章建築,及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0811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右側建築物亦屬違章建築,請訴願人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
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經濟部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第 33 條第 3
      項特定地區範圍之公告,訂定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又經公告為特定地區範
      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民 99 年 6  月 2  日至 106  年 6  月 2 
      日),七年內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0 條第 1  款、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方進行修繕系爭
      建築物,即被舉報指稱新建違章建築標的,事實該廠房建於 66 年,鋼架構造
      使用執照 66 使字第 2111 號,歷經 35 年漫長時間屋頂、牆面均已達不堪使
      用程度,為因應特定地區劃定政策需要,遂進行廠房結構整修,非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築物。
(二)關於被查報違建標的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第 3  項訂定之「特定地區
      劃定處理原則」提出規劃建議劃定特定地區,乃是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明定之輔導作為。依據「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規定,經公告為特定地區
      範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暨前項程序違建部分,於輔導期屆滿前依法補行申請執照
      即可。
(三)特定地區公告後,依法僅公告時依現況從事製造加工之範圍於輔導期間暫免受
      土地管制、建築管理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法規裁罰。前明定特定地區內受輔
      導工廠,不得再行擴建或增建廠房、建築物及相關附屬設施。訴願人修繕工廠
      謹守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視而不見。是違建標的依法已納入經濟部輔導未登
      記工廠合法化所劃定之特定地區範圍,廠址部分土地因係自 66 年起即為占用
      ,公有土地亦已合於承租及申購規定,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街 0  段 45 巷 64 號左側
      新建建築物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89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為施工中狀態,為實質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該址右側新建
      建築物高度約 7  尺、面積約 3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屬實,為程序違章建築並無違誤,為屬經濟部 101  年 5  月 31 日公
      告劃定本案特定地區後,再行建造之違章建築,當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
      第 2  項之適用。
(二)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66 使字第 2111 號使用執照(66  建 183  號建造執照)
      竣工照片,原有合法建築物為坐落於○○區○○段 982  地號土地上,構造為
      鋼架造、石棉瓦及部分水泥基座外牆,與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9  日至
      該址勘查發現為施工中之金屬鐵皮鋼骨構造之建築物明顯不符,該原有合法建
      築物應已拆除至滅失程度,而再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前由訴願人自行拆除後
      ,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勘查後結案,故訴願人再次於原地擅
      自重建,即顯與 66 使字第 2111 號使用執照之老舊廠房無關。
(三)該址左側之另一違章建築,與訴願人所提之航照圖加以交互比對,航照圖上並
      無該址左側建築物存在,且該址左側違章建築前亦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章建築
      並由訴願人自行拆除後,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3 日勘查後結案,
      此亦與訴願人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自行提供之老舊廠房照片明顯不符,是訴願人
      再於原地擅自重建,且補充訴願理由書亦承認廠址占用○○區○○段 964、96
      5、966  等地號土地,亦尚未合法承租或申購,訴願人不具土地使用權利,當
      無從依建築法第 30 條等規定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屬實質違建無誤。
(四)另依經濟部 101  年 6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130002770  號函說明四,特
      定地區內不得再行擴廠增建廠房、建築物及相關附屬設施,違反者仍應依本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本案
      經調閱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85195 號經案
      通知單內檔案,得據訴願人提供之廠房舊照片,亦與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0810、101312081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照片不符
      ,故仍足以認定為新建造之建築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
    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末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
    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7  年
    (第 1  項)。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 3
    0 條第 1  款、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違反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
    之規定(第 2  項)。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公告之(第 3  項)。」
四、卷查系爭左側建築物為 2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896  平方公尺,金屬
    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施工中之違章建築
    ,另查系爭右側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336  平方公尺,鋼
    骨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施工中違章建築
    ,此均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須經本府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是訴願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
    稱之違章建築;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廠房建於 66 年,鋼架構造使用執照 66 使字第 2111 號,歷經
    35  年漫長時間屋頂、牆面均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因應特定地區劃定政策需要
    ,遂進行廠房結構整修,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築物云云;經查本案系
    爭左、右側建築物分別於 101  年 3  月 26 日及 101  年 7  月 31 日,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業經訴願人自行拆除並達不堪使用之標準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73158 號及 101  年 8  月 3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013085195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攝影日期分別為 67 年 1  月 11 日、75  年 11 月
    12  日及 99 年 6  月 8  日)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6 日現場勘查照
    片以觀,系爭左側建築物為重新增建之違章建築,而系爭右側建築物經比對與原
    有建築之構造材質、外觀等皆明顯不符,揆諸前開法令,難謂非屬新建。
六、另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左、右側建築物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
    ,不適用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處罰之規定一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
    第 3  項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鑑於未登記工廠問題存在已久,藉由法律規定由
    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予以輔導,並透過法規合理鬆綁,給予適當排除處罰規定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27 期立法紀錄);經查經濟部 101  年 6  月 1
    1 日經授中字第 10130002770  號函復訴願人准予申請辦理該廠址「劃定特定地
    區」在案,依該號函示說明以觀,劃定特定地區乃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
    明定之輔導作為,特定地區公告後,依法僅公告時依現況從事製造加工之範圍於
    輔導期間暫免受土地管制、建築管理及工輔法相關法規裁罰,不得再行擴廠增建
    廠房;準此,本案雖經公告為特定地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民 99 
    年 6  月 2  日至 106  年 6  月 2  日),7 年內不適用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訴願人應依公告時之廠
    址現況從事製造加工,不得再行擴廠增建廠房,訴願人於自行拆除並達不堪使用
    之標準結案後;再自行興建,其已違反上開經濟部號函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左側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系爭右側建築物違章建築,請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
    築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與審議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