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386 號
訴願人 李○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0810 及 101312081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0 段 45 巷 64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10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該址
左側新建為 2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896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
爭左側建築物),於該址右側新建為 1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336 平方公
尺,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右側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
2081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左側建築物係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之違章建築,及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0811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右側建築物亦屬違章建築,請訴願人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
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經濟部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第 33 條第 3
項特定地區範圍之公告,訂定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又經公告為特定地區範
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民 99 年 6 月 2 日至 106 年 6 月 2
日),七年內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0 條第 1 款、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方進行修繕系爭
建築物,即被舉報指稱新建違章建築標的,事實該廠房建於 66 年,鋼架構造
使用執照 66 使字第 2111 號,歷經 35 年漫長時間屋頂、牆面均已達不堪使
用程度,為因應特定地區劃定政策需要,遂進行廠房結構整修,非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築物。
(二)關於被查報違建標的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第 3 項訂定之「特定地區
劃定處理原則」提出規劃建議劃定特定地區,乃是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明定之輔導作為。依據「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規定,經公告為特定地區
範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暨前項程序違建部分,於輔導期屆滿前依法補行申請執照
即可。
(三)特定地區公告後,依法僅公告時依現況從事製造加工之範圍於輔導期間暫免受
土地管制、建築管理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法規裁罰。前明定特定地區內受輔
導工廠,不得再行擴建或增建廠房、建築物及相關附屬設施。訴願人修繕工廠
謹守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視而不見。是違建標的依法已納入經濟部輔導未登
記工廠合法化所劃定之特定地區範圍,廠址部分土地因係自 66 年起即為占用
,公有土地亦已合於承租及申購規定,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街 0 段 45 巷 64 號左側
新建建築物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89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為施工中狀態,為實質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另該址右側新建
建築物高度約 7 尺、面積約 33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屬實,為程序違章建築並無違誤,為屬經濟部 101 年 5 月 31 日公
告劃定本案特定地區後,再行建造之違章建築,當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
第 2 項之適用。
(二)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66 使字第 2111 號使用執照(66 建 183 號建造執照)
竣工照片,原有合法建築物為坐落於○○區○○段 982 地號土地上,構造為
鋼架造、石棉瓦及部分水泥基座外牆,與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9 日至
該址勘查發現為施工中之金屬鐵皮鋼骨構造之建築物明顯不符,該原有合法建
築物應已拆除至滅失程度,而再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前由訴願人自行拆除後
,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勘查後結案,故訴願人再次於原地擅
自重建,即顯與 66 使字第 2111 號使用執照之老舊廠房無關。
(三)該址左側之另一違章建築,與訴願人所提之航照圖加以交互比對,航照圖上並
無該址左側建築物存在,且該址左側違章建築前亦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章建築
並由訴願人自行拆除後,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3 日勘查後結案,
此亦與訴願人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自行提供之老舊廠房照片明顯不符,是訴願人
再於原地擅自重建,且補充訴願理由書亦承認廠址占用○○區○○段 964、96
5、966 等地號土地,亦尚未合法承租或申購,訴願人不具土地使用權利,當
無從依建築法第 30 條等規定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屬實質違建無誤。
(四)另依經濟部 101 年 6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130002770 號函說明四,特
定地區內不得再行擴廠增建廠房、建築物及相關附屬設施,違反者仍應依本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罰。本案
經調閱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85195 號經案
通知單內檔案,得據訴願人提供之廠房舊照片,亦與 101 年 10 月 18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13120810、101312081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照片不符
,故仍足以認定為新建造之建築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
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末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
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7 年
(第 1 項)。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 3
0 條第 1 款、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違反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
之規定(第 2 項)。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公告之(第 3 項)。」
四、卷查系爭左側建築物為 2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896 平方公尺,金屬
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施工中之違章建築
,另查系爭右側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約 336 平方公尺,鋼
骨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施工中違章建築
,此均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須經本府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是訴願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
稱之違章建築;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廠房建於 66 年,鋼架構造使用執照 66 使字第 2111 號,歷經
35 年漫長時間屋頂、牆面均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因應特定地區劃定政策需要
,遂進行廠房結構整修,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築物云云;經查本案系
爭左、右側建築物分別於 101 年 3 月 26 日及 101 年 7 月 31 日,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業經訴願人自行拆除並達不堪使用之標準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1 年 3 月 2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73158 號及 101 年 8 月 3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013085195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攝影日期分別為 67 年 1 月 11 日、75 年 11 月
12 日及 99 年 6 月 8 日)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6 日現場勘查照
片以觀,系爭左側建築物為重新增建之違章建築,而系爭右側建築物經比對與原
有建築之構造材質、外觀等皆明顯不符,揆諸前開法令,難謂非屬新建。
六、另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左、右側建築物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
,不適用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處罰之規定一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
第 3 項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鑑於未登記工廠問題存在已久,藉由法律規定由
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予以輔導,並透過法規合理鬆綁,給予適當排除處罰規定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27 期立法紀錄);經查經濟部 101 年 6 月 1
1 日經授中字第 10130002770 號函復訴願人准予申請辦理該廠址「劃定特定地
區」在案,依該號函示說明以觀,劃定特定地區乃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
明定之輔導作為,特定地區公告後,依法僅公告時依現況從事製造加工之範圍於
輔導期間暫免受土地管制、建築管理及工輔法相關法規裁罰,不得再行擴廠增建
廠房;準此,本案雖經公告為特定地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民 99
年 6 月 2 日至 106 年 6 月 2 日),7 年內不適用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惟揆諸上開說明,訴願人應依公告時之廠
址現況從事製造加工,不得再行擴廠增建廠房,訴願人於自行拆除並達不堪使用
之標準結案後;再自行興建,其已違反上開經濟部號函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左側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系爭右側建築物違章建築,請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
築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與審議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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