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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138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3546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387  號
    訴願人  靜○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4628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0 巷 2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防
火門上鎖及甲(註:竣工圖編號)梯排煙室阻塞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案會勘當時,僅要求本公司會同人員於簽名處簽名,勘查後於紀錄表簽名時
      ,並無記載不符規定更無請本公司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擅自增加文字,侵害訴願人權利。
(二)原處分機關勘查時,不核對防火門為單向外推是否有不符合使用執照之情形,
      即判斷防火門無法由逃生梯向商場開啟即為上鎖,依法防火門為常閉,防火門
      單向外推自無法開啟,且依使用執照,1 樓甲梯現場為電表箱並無排煙室,自
      無所謂阻塞之情事。
(三)本案 101  年度檢查申報案,已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4 日 101-k08
      2423-00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合格,准予
      備查在案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使用本市○○區○○路 50 巷 2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008 號使用執照及 87 變使字第 06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
      百貨公司」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3 日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不符規定(1.防火門上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
      。2.甲梯排煙室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
      0 月 10 日前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
      違誤。
(二)稽紀錄表內容已敘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檢代表人
      轉知)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者,請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此並經訴願人之受雇人
      (受檢場所代表)簽名附卷可稽,與訴願人所述不符。
(三)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查對原核准使用執照,甲梯防火門依當時法令規定應朝避難
      方向開啟,使用執照竣工圖卻標示為向內開啟,惟不論防火門朝內或外開啟,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均須關閉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然現場向內開啟之防火門,其推板卡隼設置於外側以致無
      法從梯間內部開啟;故原處分機關以「防火門上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鍰;另排煙室依當時會勘照片確實阻塞,
      並非訴願人所述無阻塞及不視當時核發之使用執照之情事。
(四)變更逃生方向一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是以避難方向自當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何來變更逃生方向之說。系爭建築物雖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4  日 101-k082423-00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查核:「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惟與本次稽查結果為不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處以罰鍰一節並無矛盾,是否涉及原檢查人簽證不實情事將另案辦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
    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
    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防火門上鎖及甲梯排煙室阻塞等違規情事,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3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防火門為單向外推,符合使用執照,依法防火門為常閉,單向外推
    自無法開啟,且依使用執照,1 樓甲梯現場為電表箱並無排煙室,自無所謂阻塞
    之情事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
    啟,且須關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尚不論現場防火門開啟方向為何,其推板卡隼
    設置於外側,而無法從梯間內部開啟,已無法發揮其供緊急時逃生之作用;又排
    煙室之狀況,依現場會勘照片所示,確實為門板及牆面所阻塞,亦無法發揮其供
    火災時排煙之作用,其違反前揭建築法規甚明,訴願人所訴,自無足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勘查後於紀錄表簽名時,並無記載不符規定,更無請其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擅自增加文字
    ,侵害訴願人權利云云,惟查前揭勘察紀錄係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
    ,應推定為真實,復經本府於 102  年 1  月 7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就此提出補
    充答辯,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21044653 號函
    提出補充答辯書略謂:「訴願人所述稽查人員未經同意擅自補記一節,經原處分
    機關查察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泛稱稽查人員擅自增加文字云云,並無證明,自
    難採憑,是卷附原處分機關勘察紀錄表,其勘查結果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
    )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使用黑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建築物
    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應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書,其陳
    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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