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381 號
訴願人 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65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9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自 95 年起多次遭查獲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至 101 年 4 月多
次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 24 萬元不等之罰鍰在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6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供
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店招:時○○盟撞球館),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除以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外,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27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係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林○君經營商場使用,詎林○君承租期間,竟
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時○○盟撞球場」,致訴願人一再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處以罰鍰。林○君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將系爭建築物返還予訴願人後,訴
願人另出租予林○義經營商場使用,並特別於租賃契約第 7 條第 12 項約定
,林○義應依法使用系爭建築物,後該租約由陳○即九○運動用品社承受。市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6 日至現場查察時,當日所發現之店招「
時○○盟撞球場」係前承租人林○君使用時所立,非使用人陳○所設置。
(二)市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6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時,系爭建築物
既經不同人使用,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附表 2 之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
三】」、同基準附表 2 之備註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
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
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之規定,應屬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
同使用人第 1 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依法應先行處罰使用人,不得逕行併
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市○○區○○街 89 號 5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
)」。自 95 年起多次遭查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並經原處分
機關於 96 年 3 月至 101 年 4 月多次裁罰在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6 月 26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供
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法裁處訴願
人 27 萬元罰鍰,並並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陳述「時○○盟撞球場」店招係前承逋人所留一節,依稽查當日之
採證照片所示,該招牌明顯樹立於電梯口,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設置
撞球台 24 台,供人消費娛樂,每分鐘 2.5 元,顯係作為撞球場使用,縱如
訴願人所述店招係前承租人所遺留,亦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供人違規使用為撞球
場之違規事實。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備註 3
明定「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之
情形。…」其立法目的即為遏止建築物所有權人持續承租予他人違規使用,而
以換使用人方式惡意規避處分之情事。查系爭建築物自 91 年起即違規為撞球
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訴願人請其善盡督導之責,該建築物之使用
人於 10 年間不斷更迭,共換 6 位使用人,每換 1 次使用人,原處分機關
即須從最低罰鍰 6 萬元處罰,為遏止建築物所有權人持續承租予他人違規使
用,而以換使用人方式惡意規避處分,如只對建築物使用人裁處而不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裁處,顯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原處
分機關依法併罰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5 點
規定:「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 1
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98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自 95 年起多次遭查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訴願人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至 101 年 4 月多次裁罰 6 萬元至 24 萬元不等之罰
鍰在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6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
屬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店
招:時○○盟撞球館),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
照存根、101 年 6 月 2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又因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 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發布前業已遭多次裁罰,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次裁處 27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6 日至現場查察時,當日所
發現之店招「時○○盟撞球場」係前承租人林○君使用時所立云云。依原處分機
關檢陳之當日稽查採證照片,現場明確擺設有撞球台,且於牆上掛有價目表,價
目表上並載明「本價目表自 101 年 2 月 17 日起實施」,又依當天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營業時間 24 小時,每日營業額約 3000 元,每分鐘 2.5
元,並經現場受僱人李○翰簽名確認,均足資證明系爭建築物現況確係供經營撞
球場使用無訛,訴願人主張店招係前承租人所設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
違規使用事實之成立。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次違規應屬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 1 次查獲違規使用
之情形,依法應先行處罰使用人,不得逕行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查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同一建築
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該基準發布前因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
,如於該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 1 次裁罰金額,加計該基準附表
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依系爭建築物歷次裁罰資料,100
年 6 月 2 日裁罰基準發布前,訴願人最後 1 次遭裁罰紀錄為 99 年 4 月
29 日遭裁罰 18 萬元罰鍰;裁罰基準發布後,訴願人復於 100 年 9 月 20
日、101 年 4 月 17 日分別遭裁處 21 萬元及 24 萬元罰鍰,是本次原處分機
關依裁罰基準第 5 點及附表 2D1 類組違規使用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27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言,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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