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380 號
訴願人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10122985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1、3、251-2、251-16 地號
等 4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以該建造
執照申請案尚有「未檢附同段 1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
件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人之用印不符」等不合條款之處尚未改正,經通知改正後仍
未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檢附同段 1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
證明文件,遂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4698
1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後,案經本府 101 年 4 月 24 日以北
府訴決字第 101123070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3030161 號),審認「同
段 1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者,得否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辦理,非無疑問」,而撤銷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46981 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內政部釋示後,認訴願人「
仍未在通知改正期限內,備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完成相關得以處分共
有物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再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以首揭 101 年 9 月 4 日
北工建字第 1012298531 號函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申請案○○區○○○段 1 地號土地,已提供同意書之共有人有 4 人,
土地持分占 1 千分之 855,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此土地持分 1 千分之 855 之多數共有人自有管理處分之
權利。
(二)同段 1 地號土地持分 1 千分之 145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以該土地持分抵
繳遺產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而取得該土地持分 1 千分之 145 之所有權
而為共有人。原共有人已出具使用同意書,並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因此,並無
不符規定之情事。此外,本申請案仍在持續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
定,得繼續辦理,不得因中途有補正資料缺失而予以駁回。況且訴願人已盡全
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同段 1 地號土地 1 千分之 145 之持分,而購
買程序何時完成,並非訴願人所得控制。是以,原處分機關率爾駁回本件申請
,殊欠允當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本局函請內政部示釋「本案所檢附本市○○區○○○段 1 地號土地 1 千
分之 145 持分之原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合於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
規定,其是否仍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之適用」,內政部以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7478 號函復本局,意旨略為:共有土
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 820 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二)本申請案首次掛件日期為 86 年 4 月 8 日,當時國有財產局尚非同段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第 9 次掛件復審時(掛
件文號 1001746981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為同段 1 地號土地持分 1
千分之 145 之共有人,且國有財產局並未出具任何形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後兩次掛件時間相距 10 餘年。因此,本局無法以「訴願人於 86 年 4
月 8 日首次掛件時提出之同段 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認定「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第 9 次掛件復審時已檢附建築法第 3
0 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以,本局依法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並
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同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
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同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
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
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同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
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共
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
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2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 點規定:「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同要點第 8 點第 2 款規
定:「本法條第 2 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
列之規定:(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
二、卷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1、3、251-2、251-16
地號等 4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申請復審,經原處分機
關以該建造執照申請案通知改正後仍有不合條款之處未改正,而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46981 號函駁回其申請後,雖經本府 101 年 4 月
2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1123070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3030161
號),審認「同段 1 地號土地持分 1 千分之 145 之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雖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惟得否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辦
理,非無疑問」,而將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4698
1 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予以撤銷;然而,關於「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得否依
民法第 820 條規定辦理,有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各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經內政部以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7478 號函釋略謂:「主旨:為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坐落貴市○○區○○○段 1、3、251-2、251-16 地號等 4 筆土
地建造執照案,其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合於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
定,是否仍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之適用乙案,請查照。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部 99 年 9 月 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函示略
以:『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係指建築基地以
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 820 條所定『共
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請查明個案詳情,依本部 64 年 12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662895 號函(附件 2)示:『按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土地,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房屋,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之一,如其處分
程序合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自得認為建築法第 30 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依同法第 25 條審查給照。』認定辦理」。申言之,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認
為: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對於共有物之處分,非屬民法第 820 條所稱之
「共有物之管理」而無民法第 820 條之適用,亦即共有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仍須
踐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
規定之事先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等等程序,始得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易言之
,擬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多數共有人,必須提出「已依前開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事先書面通知
少數共有人等等證明文件」,始得認為已提出建築法第 30 條所定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而依建築法第 33 條發給建造執照。從而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已依
前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
規定,事先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證明文件,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提出同法第 30 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依同法第 36 條
規定,以首揭 101 年 9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1012298531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訴稱已盡全力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段 1 地號土地 1 千分之 145 之持分各節,與是否已依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相涉,於本件審議決定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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