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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3137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1701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31379  號
    訴願人  陳○枝即明○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550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店鋪(G 類 3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查察結果,現場查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0153423  號函行政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 5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領得使用執照),若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當初申請是小吃店,附設卡拉 OK 經發局也同意,主要項目
    是賣飯菜小吃。卡拉 OK 是免費,願意將卡拉 OK 撤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查察結果,現場查察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工使字
      第 100153423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 5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使用執照),若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
      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24 日稽查,現場並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仍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經訴願人簽名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
      違誤。
(二)至訴願人辯稱:「因為當初申請是小吃店,附設卡拉 OK 經發局也同意,主要
      項目是賣飯菜小吃。卡拉 OK 是免費…」云云,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13 日
      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而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業務,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依商業
      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惟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
      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經查系爭建築物原
      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
      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
      繼續違規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屬允當,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第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A1
    、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
    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
    工使字第 100153423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 5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使用執照),若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
    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並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仍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系爭建築物
    使用人(即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簽
    名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1 使字第 1943 號使
    用執照存根、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稱當初申請是小吃店,附設卡拉 OK 經發局也同意,主要
    項目是賣飯菜小吃。卡拉 OK 是免費云云,惟查經營商業辦理相關商業登記,僅
    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
    ,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稱願意將卡拉 OK 撤掉云云,其所述縱然屬實,仍
    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故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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