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372 號
訴願人 吳○瑄即芳○音樂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724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3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商業活
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7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書處以本人 6 萬元罰鍰,評估個人財力顯無法負擔是
項處分金額。陳請給予對本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在非故意及不知情之情況下
,同意免處行政罰鍰。另因該區屬住宅區不得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本人為符合
公眾利益,擬至 10 月 31 日結束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9
月 17 日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符規定(10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依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
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使用,經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7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05 公分不足 200 公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1 年 9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在
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請考量其因非故意及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免處行政罰鍰云云,惟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
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稱將於 10 月 31 日結束營業一節,縱然屬
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實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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