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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3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0876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371  號
    訴願人  謝○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687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 8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作補習班使用(市招:建○文理短期補習班)。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 日來班檢查,對防火鐵捲門破壞
    提出檢討,惟該鐵捲門破壞係大約 10 年前公安單位要求,才破壞鐵門另施作逃
    生門,因此 10 年來檢查都無不符,而當日稽查小組對此也沒有表達該如何處理
    。且 101  年 7  月 8  日再度檢查,當場要求恢復原狀,訴願人亦願意配合昨
    是今非的法令重新製作一道新鐵門,並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前完成,但不知
    還要以書面陳述改善狀況,如今遭受處罰實有委屈,請委員會重新衡量定奪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
    火門。」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補習班,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稽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鐵捲門破壞,無
    法隨時關閉,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前完成改
    善,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5 日前改
    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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