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371 號
訴願人 謝○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687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 8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作補習班使用(市招:建○文理短期補習班)。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 日來班檢查,對防火鐵捲門破壞
提出檢討,惟該鐵捲門破壞係大約 10 年前公安單位要求,才破壞鐵門另施作逃
生門,因此 10 年來檢查都無不符,而當日稽查小組對此也沒有表達該如何處理
。且 101 年 7 月 8 日再度檢查,當場要求恢復原狀,訴願人亦願意配合昨
是今非的法令重新製作一道新鐵門,並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前完成,但不知
還要以書面陳述改善狀況,如今遭受處罰實有委屈,請委員會重新衡量定奪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補習班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
火門。」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補習班,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稽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鐵捲門破壞,無
法隨時關閉,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1 年 6 月 22 日及 7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前完成改
善,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5 日前改
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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