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358 號
訴願人 劉○權即焦○撞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3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39 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1 年 6 月 13 日、7 月 20 日二度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係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店招:焦○撞球館),涉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3 日、7 月 20 日到焦○撞球館 2
次檢查,第 1 次告知木門需用防火材質,隨後訴願人已有改善。第 2 次稽查
,檢查人員卻又告知要檢附材料廠商證明,但沒有當場告知有罰鍰及下次檢查時
間,訴願人已申請防火材料出廠證明。撞球館已準備歇業,有極大誠意配合政府
機關對於公共安全檢查,希望撤銷本次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339 號地下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商
場(B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6 月 13 日、7 月
20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供作「撞球場
(D 類 1 組)」使用(店招:焦○撞球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既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不能以已準備歇業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8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6 月 13 日、7 月 20 日二度
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店招:焦○撞球館),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情
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6 月 13 日、7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未告知有罰鍰及已準備歇業,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依卷
附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
載,表上明確記載「建築物使用類組:未符建管」,並載有「本建築物已違反上
開建築法規定,除依法處以罰鍰外,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1 年 7 月 27 日
前恢復原狀…」及「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前向本府
工務局提出陳述書…」等告知,並經訴願人閱後親簽無訛,是訴願人主張未告知
有罰鍰 1 節,核不足採。另訴願人所陳已準備歇業一節,要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稽查結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