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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13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8510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348  號
    訴願人  王○賜即佳○歡唱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386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9  巷 9  弄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137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B 類 2  組)」使用)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後馬上要求改善及裁罰,時間太過匆促,且房子是租的要變
    更使用項目費用太過龐大,使用面積又不大,有無其他補救措施,請體諒業者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區○○路 119  巷 9  弄 2  號建築物,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 101  年 7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暨採證照片所示,現況係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變更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l  組)」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遂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無
      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101 年 7  月 25 日稽查,8 月 22 日收到處分書,因時間
      太短,希望罰鍰能通融……」惟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
      01  年 7  月 2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
      採證照片辦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訴願人既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蓋不
      能以自稽查至處分之期間不足以改善,認原處分不當,而訴願人所辯云云,核
      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7  月 25 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 78 使字第 1370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馬上要求改善及裁罰,時間太過匆促,且房子是租的要變更
    使用項目費用太過龐大云云,惟前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
    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 6  萬元至 30 萬元之裁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其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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