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1336 號
訴願人 陳○源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5131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18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於本市○○區
○○段 748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出租於訴外人經營「莎○亞
健康生活館」。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現場臨檢,發現該址有經營按摩業之事實,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前已有 2 次遭查獲違規事實,並
曾分別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96808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743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行
為及裁處違規行為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8 月 29 日再次於系爭建物查獲上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9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131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應於該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人加以裁罰,則再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加以裁罰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另訴願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應立即停止違
規使用,且就上開爭議曾向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在案,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可憑,是訴願人已有積極作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不應苛責訴願人於第一次經
查獲時起之短暫時間內即能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101 年 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96808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74307 號函,善盡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義務,系爭建物於 101 年 8 月 29 日經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於乙種工業區為「按摩業」
之事實;爰此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
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
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
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
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經營「莎○亞健康生活館」,違規
經營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第 1 項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96808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8743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行為及裁處違
規行為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在案。嗣本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8 月 29 日於系爭建物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
前開違規事實,此有該分局訪談筆錄(現場負責人張○沸簽名確認無訛)及本府
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於該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人加以裁罰,則再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加以裁罰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另訴願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應立即停止違規
使用,且就上開爭議曾向新莊區公所申請調解在案,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可憑,是訴願人已有積極作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不應苛責訴願人於第一次經查
獲時起之短暫時間內即能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責云云。查最高行政
法院 95 年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違反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決議,與本件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尚屬有間,又本件縱有該決
議意旨之適用,亦僅不容許原處分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
皆予處罰,非謂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都
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或原處分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尚無法達成行政
目的時,亦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1 年 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96808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
743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違規行為及裁處違規行
為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在案。而本件處
分實係第 3 次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情事。查本件訴願人所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承租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僅得認定訴願人曾向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表明原
處分機關查認使用人有相關違規情事而應自行負責,況訴願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
亦未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是難認訴願人就系爭違規事實已有不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又訴願人遲至 101 年 8 月 29 日本案系爭行為事實查獲後,始於 101
年 9 月 6 日與系爭建物承租人在本市新莊區公所進行調解,且未陳明該次調
解係對於何種爭議進行處理,亦難謂其已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訴願
人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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