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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413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5713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1330  號
    訴願人  陳○火
    代理人  陳○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
01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36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77-1 地號土地,持分 4  分之 1(下稱系爭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5 重使字第 1018 號
使用執照(74  重建字第 100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乃於 101  年 6  月 27 日以北稅重一字第 1014161
25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56 元、4,056 元、
4,056 元、4,220 元、4,219 元,合計 2  萬 60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區○○段 1177-1 地號土地,持分 4  分之 1,已為柏油馬
    路、供大眾通行之用,應減免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案
    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  年。(第 1  項第 2  款)……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此有本府新北重工字第 1010002938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府工務局 101  年 6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1011990407
    號函(其說明三、原載之「75  重建字第 1005 號建造執照」,業以 101  年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12272422 號函更正為「74  重建字第 1005 號建造執照」)
    及本府 75 使字第 1018 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補徵
    96  年至 100  年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3366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之復查,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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