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296 號
訴願人 林○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98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及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劇團於 101 年 8 月 1 日遷址至○○區○○街 16 號 1 樓,並購置
卡拉 OK 投幣機供團員平日練歌定名為「唱歌濟貧」,會員投幣練歌行為乃為
繳房租、水電,結餘款則全部由民○志工隊購買米麵等食物捐增給家扶中心。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3 日到本劇團實施聯合稽查,未告知及指導本
劇團哪些缺失需改進及何時複檢,即對本劇團開罰,本劇團並於 101 年 9
月 30 日遷移他址,停止使用該投幣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該址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及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
缺失。經本局稽查人員於紀錄表上請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經現場受檢場所代表簽名,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處分書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定 101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
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
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
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
音或吸音材料)。」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
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設有投幣點歌設備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3 日至該址實施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及隔間牆面裝修
材料不符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8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在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會員投幣練歌所得係繳房租、水電與捐款之用,並提供財團法人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實物收據及新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以供佐證
。惟按有關視聽歌唱業之認定,依經濟部 80 年 4 月 15 日經(80)商字第 2
08043 號函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
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經查訴願
人所提供之 101 年 8 月 31 日實物收據影本係於原處分機關前往系爭建物實
施公共安全檢查後始開立,尚不足證明其所得供捐款之用而非營利所得;而新北
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影本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築物事實上未作營利之用。又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未告知有何缺失需改進及何時複檢即逕予開罰云云,惟觀
諸卷附之檢查紀錄表,現場所涉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已明確記載,且經受檢場
所代表於該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違規事證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自得依
法予以裁罰;另訴願人稱已於 101 年 9 月 30 日遷址一節,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上開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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