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295 號
訴願人 陳○玉即柔○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3656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62 巷 2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3 日已完成改善,卻於 101 年 9
月接獲系爭處分書,然上開處分令訴願人甚為不解,因訴願人業於函到之前改善
完畢,且依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指陳要求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在該紀錄表卻無任何記載,亦無任何人向訴願人轉
達此情事,卻逕以課罰,殊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2 巷 22 號 1 樓建築物,前經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8 月 14 日現場查察,並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
且勘檢現況亦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
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使用,經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1 年 8 月 14 日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已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開
罰云云,惟查訴願人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訴願人
所訴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觀諸卷附之檢查紀
錄表,確實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如對該紀錄表有意見,應於 101 年 8 月 21 日
前提出陳述,且經訴願人於該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是上開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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