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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127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956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272  號
    訴願人  黃○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9434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8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特專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B 類 2  組
、H 類 2  組)」使用)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2 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不知本區不能經營音樂餐坊,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行政指
    導之責,復未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有欠妥適,更令人難以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係訴願人所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5 
      月 22 日聯合稽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88  號使用執照,依「新北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應屬「特專一」土地使用分區,原核准用
      途為「住宅」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
      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本局以系爭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並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一
      切違規行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所述未告知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已於「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敘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受雇(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
      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
      附卷可稽,並無訴願人所述未告知之情事,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云云。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2 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 62 使字第 188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本區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行政指導之責
    ,復未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有欠妥適云云,惟前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立法程
    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訴願人即難以其不知法律等情,而邀
    免罰。又查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不符
    合項目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
    使用黑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如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5  月 28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況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
    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難認違反
    程序,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可採,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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