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272 號
訴願人 黃○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9434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8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特專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B 類 2 組
、H 類 2 組)」使用)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2 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不知本區不能經營音樂餐坊,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行政指
導之責,復未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有欠妥適,更令人難以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係訴願人所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5
月 22 日聯合稽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88 號使用執照,依「新北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應屬「特專一」土地使用分區,原核准用
途為「住宅」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
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本局以系爭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並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一
切違規行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依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所述未告知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已於「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敘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受雇(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
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
附卷可稽,並無訴願人所述未告知之情事,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云云。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2 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使用,此有臺北縣政府 62 使字第 188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本區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行政指導之責
,復未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有欠妥適云云,惟前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立法程
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訴願人即難以其不知法律等情,而邀
免罰。又查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不符
合項目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
使用黑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如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5 月 28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況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
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難認違反
程序,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可採,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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