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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2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658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2、4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249  號
    訴願人  張○維即三○熊套房租賃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3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街 12-15  號 B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不
動產租賃業(市招:三○熊海畔度假屋),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
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11332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補辦,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1  年 2  月 20 日辦理停業,並將現場物品清空
    ,且貼上休業之公告,並無營業之事實。況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5 日
    至現場稽查,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到場,該現場紀錄並未
    經訴願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僅單方認為,毫無公信力可言。且僅以走廊及房
    門照片即認定門未上鎖且有客人入住,為何不直接辦理房客訪談紀錄,以為佐證
    。又現場供家人自用,走廊上會有拖鞋、布鞋很正常,甚至考慮要放鞋櫃,故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不動產租賃,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11332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
    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罰鍰,並限期補辦,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市招:三○熊海畔度假屋),前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11332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1  年 2  月 20 日辦理停業,並將現場物品清空,尚無營
    業之事實,並提供予家人自用,故走廊上會有拖鞋及布鞋,且原處分機關至現場
    稽查,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到場,現場紀錄亦未經訴願人
    或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其認定營業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固
    於 101  年 2  月 20 日辦理停業,且提供現場物品清空之照片佐證。惟查,卷
    附 101  年 6  月 15 日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貼有「三○熊」字樣標示及裝飾物
    品;房間門前置有拖鞋、布鞋及踏墊等物品,顯見房間係供人使用,且檢查紀錄
    表亦載有「門未上鎖且有客人入住,現場無負責人在場」,備註欄亦勾選「現場
    設置房間 6  間營業使用…」,並經本府觀光旅遊局人員簽名其上,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採憑。且訴願人所提供現場物品清空之照片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又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係
    對證據調查方式之規定,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依法稽查之情形有別。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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