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249 號
訴願人 張○維即三○熊套房租賃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3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街 12-15 號 B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不
動產租賃業(市招:三○熊海畔度假屋),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
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11332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補辦,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1 年 2 月 20 日辦理停業,並將現場物品清空
,且貼上休業之公告,並無營業之事實。況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5 日
至現場稽查,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到場,該現場紀錄並未
經訴願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僅單方認為,毫無公信力可言。且僅以走廊及房
門照片即認定門未上鎖且有客人入住,為何不直接辦理房客訪談紀錄,以為佐證
。又現場供家人自用,走廊上會有拖鞋、布鞋很正常,甚至考慮要放鞋櫃,故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不動產租賃,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11332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
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罰鍰,並限期補辦,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
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市招:三○熊海畔度假屋),前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11332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1 年 2 月 20 日辦理停業,並將現場物品清空,尚無營
業之事實,並提供予家人自用,故走廊上會有拖鞋及布鞋,且原處分機關至現場
稽查,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到場,現場紀錄亦未經訴願人
或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其認定營業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固
於 101 年 2 月 20 日辦理停業,且提供現場物品清空之照片佐證。惟查,卷
附 101 年 6 月 15 日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貼有「三○熊」字樣標示及裝飾物
品;房間門前置有拖鞋、布鞋及踏墊等物品,顯見房間係供人使用,且檢查紀錄
表亦載有「門未上鎖且有客人入住,現場無負責人在場」,備註欄亦勾選「現場
設置房間 6 間營業使用…」,並經本府觀光旅遊局人員簽名其上,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採憑。且訴願人所提供現場物品清空之照片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又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係
對證據調查方式之規定,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依法稽查之情形有別。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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