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245 號
訴願人 楊○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845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4 號及 1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 97 使字第 34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其使用人為訴外人惠○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公司)。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夾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加)樓地板並為『店舖(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儲藏室』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請其善盡建
築物所有人督導之責,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且已以存證信函,對於系爭建物承租人惠○
公司多次催辦改善事宜,又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9 日 1
01 年北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訴願人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監管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僅須對惠○公司進行裁罰即可達成促使其自行改善之目
的,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問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經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40032 號、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806174 號及 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117413 號行
政處分書,分別處 6 萬元、8 萬元及 10 萬元罰鍰在案。是訴願人就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
表二規定:「……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
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
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
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
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
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表二規定:「……裁
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 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
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
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
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
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34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原
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夾層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增加)樓地板並為『店舖(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
儲藏室』使用」之違章情事,此有 97 使字第 345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
關 101 年 6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且已以存證信函,對於系爭建物承租人惠○公司多次
催辦改善事宜,又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9 日 101 年北
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訴願人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監管義務
,又原處分機關僅須對惠○公司進行裁罰即可達成促使其自行改善之目的,是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問題云云。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查本件系爭違章使用情事業經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88180 號、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26306 號、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
第 100039762 號、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806169
號、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117403 號及 101 年 7 月 27 日北
工使字第 1012183711 號行政處分書,多次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惠○公司在案
,是可推知原處分機關僅就惠○公司裁罰尚難達到促使其恢復系爭建築物原狀之
目的。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對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表二規定,對於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併予處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並無違誤。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9 日 101 年
北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新莊
區○○○街十四號及十六號一樓及夾層房屋,修繕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原樣。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得
免為假執行……。」是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起即得依上開判決,
進入系爭建築物而為恢復原狀之相關作為,況此亦為訴願人之訴之聲明,是可推
知訴願人知悉民事訴訟假執行之意義。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事實欄所述之違章情事,可知訴願人對於
系爭建築物之維護與管理尚難謂全無過失,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即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問題。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人督導之責,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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