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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112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5643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245  號
    訴願人  楊○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845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4 號及 1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 97 使字第 34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其使用人為訴外人惠○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公司)。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夾層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加)樓地板並為『店舖(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儲藏室』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請其善盡建
築物所有人督導之責,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且已以存證信函,對於系爭建物承租人惠○
    公司多次催辦改善事宜,又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9 日 1
    01  年北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訴願人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監管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僅須對惠○公司進行裁罰即可達成促使其自行改善之目
    的,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問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經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40032 號、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806174 號及 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117413 號行
    政處分書,分別處 6  萬元、8 萬元及 10 萬元罰鍰在案。是訴願人就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
    表二規定:「……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
    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
    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
    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
    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
    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表二規定:「……裁
    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  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
    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
    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
    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
    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34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原
    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夾層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增加)樓地板並為『店舖(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
    儲藏室』使用」之違章情事,此有 97 使字第 345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
    關 101  年 6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且已以存證信函,對於系爭建物承租人惠○公司多次
    催辦改善事宜,又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9 日 101  年北
    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是訴願人已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監管義務
    ,又原處分機關僅須對惠○公司進行裁罰即可達成促使其自行改善之目的,是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問題云云。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查本件系爭違章使用情事業經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88180 號、99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26306 號、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
    第 100039762  號、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806169 
    號、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117403 號及 101  年 7  月 27 日北
    工使字第 1012183711 號行政處分書,多次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惠○公司在案
    ,是可推知原處分機關僅就惠○公司裁罰尚難達到促使其恢復系爭建築物原狀之
    目的。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對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表二規定,對於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併予處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並無違誤。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9 日 101  年
    北簡字第 12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新莊
    區○○○街十四號及十六號一樓及夾層房屋,修繕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原樣。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得
    免為假執行……。」是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起即得依上開判決,
    進入系爭建築物而為恢復原狀之相關作為,況此亦為訴願人之訴之聲明,是可推
    知訴願人知悉民事訴訟假執行之意義。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事實欄所述之違章情事,可知訴願人對於
    系爭建築物之維護與管理尚難謂全無過失,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即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問題。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人督導之責,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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