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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24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562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01、7、8、9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241  號
    訴願人  張○貞
    代理人  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0554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25  號 2  樓(露台頂)增建之構造物(金屬
及塑膠,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
果,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位於本市○○區○○街 125  號 2  樓(露台頂)之採光罩為既
    已存在之物,該採光罩年久自然耗損後,訴願人予以修繕,遭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增建」後,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68
    34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大隊於 101  年 3  月 9  日派
    員勘查,已達不堪使用標準,同意銷案」,原處分機關卻再 101  年 8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再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列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優先拆除之類別 A,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同法第 8  條信賴保護原則、同
    法第 9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同法第 10 條合義務裁量原則,藐視一般法
    律原則及人民權益。系爭建物並未違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妨礙市
    容觀瞻,亦無立即危險性,請求變更原處分,將系爭構造物改列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一般案件之類別 D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
    可,擅自於本市○○區○○街 125  號 2  樓(露台頂)違法增建系爭構造物,
    經本隊 101  年 8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17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本大隊以首揭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等,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區○○街 125  號 2  樓露台頂,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17 平方公尺,屬金屬及塑膠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
    圖進行比對,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關於系
    爭構造物之面積,首揭認定通知書原檢附之 101  年 8  月 13 日勘查紀錄表雖
    誤載為「面積:約  50m2」,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
    正為「面積:約  17m2」而不影響首揭認定通知書之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116148 號函足資為憑。至於訴願人訴稱原
    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保護原則,
    首須以「具有信賴基礎存在」為要件,亦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
    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經查,本市○○區○○街 125  號 2  樓露台
    頂早已搭建採光罩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在案,又皆因訴願人切結自行拆除而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02199 號及 101  年 1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
    1031314 號認定通知書,訴願人出具之 100  年 8  月 29 日違章建築切結書及
    101 年 3  月 2  日自行拆除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001009030 號及 101  年 3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068343 
    號結案通知單在卷足資為證;質言之,原處分機關並無「違章建築得緩拆」之表
    示,更無「允許違章建築存在」之表示;因此,自無「具有信賴基礎存在」之可
    言。從而,訴願人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
    合,所訴自無可採。另訴願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就原處分機關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以為爭執,
    要難謂為首揭認定通知書有何違誤。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又鑒於本件
    並無事證不明或適用法令疑義之情事,故無准許訴願人到會言詞陳述及言詞辯論
    之必要。是訴願人上開申請停止執行及到會言詞陳述與言詞辯論之請求,核無理
    由,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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