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235 號
訴願人 何○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924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4 巷 1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按摩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5 月 2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
度、室內走廊寬度及內部牆面(非耐燃材料固著於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
之隔屏)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多項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沒有營業包廂,僅是休息室,且未使用隔間材料作封閉式隔
間,僅使用窗簾分隔,無包廂存在。休息室僅 1 間,無按摩床,未作按摩使用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2
4 日稽查,現場並經本府經發局認屬從事按摩行為且設置包廂 2 間,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室內走廊寬度不
符及內部牆面(非耐燃材料固著於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
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經
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31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簽名,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以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
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
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
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
音或吸音材料)。」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
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
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其他建築
物在同一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其他走廊為 1.2 公尺。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
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室內走廊寬度不足 120 公分及內
部牆面(非耐燃材料固著於高度超過 1.2 公尺之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材料
不符規定等多項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5 月 24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沒有營業包廂,僅是休息室,且未使用隔間材料作封閉式隔間
,僅使用窗簾分隔;休息室無按摩床,未作按摩使用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檢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設有 2 間包廂,係作為按摩場所使用,現場並涉
有前揭多項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且經訴願人於該檢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是上
開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