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234 號
訴願人 陳○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825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8 號 2 樓、2 樓之 1、190 號 1
樓、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
中心(D 類 1 組)」。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
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54704 號函、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61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在案。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6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場所建築物已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完成變更使用,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
,且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合格證,現況為從事「瘦身美容」使用,且
經 101 年 6 月 26 日市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完全符合規定(
詳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
(二)本場所已遵循政府法令規定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及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並實際從事瘦身美容業,無所謂擅自變更從事按摩行為之情事。本公
司受雇人員亦現場詢問有無問題,稽查人員口頭答覆沒有問題,該受雇人員遂
簽稽查紀錄表,表單均填載符合,未填載本場所不符事項,事後亦未行文告知
本場所不符事項,致使本人不知要申訴,請撤銷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市汐止區○○區○○○路 0 段 188 號 2 樓、2 樓之 1、190 號 1
樓、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6 月 26 日稽查結
果,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從事按摩行為(店招:泰○村養生館),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查系爭建築物 101 年 6 月 26 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從事「按摩行為」,並於新北市政府稽查上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備註欄記
載營業內容為「指壓 2H (小時)/ 1350 元、油壓 2H (小時)/ 1650 元
、臉部按摩保養 90 分鐘/ 1350 元。」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紀錄表並未勾
選瘦身美容,原處分機關依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後,再依現場查察場所設置
7 間包廂,且實際從事「指壓、油壓」等營業項目,認屬經營「按摩場所(B
類 l 組)」。
(三)訴願人所檢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所載,建築物概要「實際從事項目(類
組)」一欄填寫為「美容瘦身」一節,經查係屬稽查小組帶隊官誤繕,原處分
機關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實際建
築物類組填寫為「按摩」,並經現場受雇人簽名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0 汐使字第 51 號使用執照、101 汐變使字第 17 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5470
4 號函、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61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
裁處 6 萬元、12 萬元在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
6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仍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6 月 26 日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場所營業項目之認定,依稽查當日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係勾選「美容美髮服務業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行業一欄登錄為「按摩 B1」,而依訴願人檢陳之「新
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實際從事類組一欄則
登載為「美容瘦身」,則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究竟為何?依卷附資料已有 3 種不
同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顯已有釐清之必要。
五、又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8 日答辯書所載,稽查場所營業項目之認定,
依現行實務運作,均屬本府經濟發展局之權責,而本件依稽查當日之「新北市政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本府經濟發展局係認定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
務業」並非「按摩業」,而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答辯書中卻載為
「…原處分機關遂依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後,再經現場查察場所設置 7 間包
廂,且實際從事『指壓、油壓』等營業項目,係屬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是以本案經認屬經營「按摩場所(B 類 l 組)。」二者亦已有所
出入,系爭場所營業項目之認定究應以何機關認定為依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
出說明。
六、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就訴願人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
暨通知單」實際從事類組一欄登載為「美容瘦身」一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答辯書中僅以「係屬稽查小組帶隊官誤繕」一詞為解釋,惟「新北
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現
場稽查後開具予受檢人員之公文書,其中原處分機關所負責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一
欄既未載明不符,違規等級判定亦明確載明「無公安缺失或全部改善」受檢人(
即訴願人)自當認已完全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信賴此公文書之正確性,原處分
機關事後空言係帶隊官誤繕使用類組,未見以正式公函更正,遍查卷證資料,亦
未以正式函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於程序及事實認定上顯有諸多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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