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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12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466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234  號
    訴願人  陳○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825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8  號 2  樓、2 樓之 1、190 號 1   
樓、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
中心(D 類 1  組)」。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
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54704 號函、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61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在案。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6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場所建築物已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完成變更使用,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
      ,且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合格證,現況為從事「瘦身美容」使用,且
      經 101  年 6  月 26 日市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完全符合規定(
      詳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
(二)本場所已遵循政府法令規定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及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並實際從事瘦身美容業,無所謂擅自變更從事按摩行為之情事。本公
      司受雇人員亦現場詢問有無問題,稽查人員口頭答覆沒有問題,該受雇人員遂
      簽稽查紀錄表,表單均填載符合,未填載本場所不符事項,事後亦未行文告知
      本場所不符事項,致使本人不知要申訴,請撤銷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市汐止區○○區○○○路 0  段 188  號 2  樓、2 樓之 1、190 號 1  
      樓、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6  月 26 日稽查結
      果,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從事按摩行為(店招:泰○村養生館),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查系爭建築物 101  年 6  月 26 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從事「按摩行為」,並於新北市政府稽查上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備註欄記
      載營業內容為「指壓 2H (小時)/ 1350 元、油壓 2H (小時)/ 1650 元
      、臉部按摩保養 90 分鐘/ 1350 元。」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紀錄表並未勾
      選瘦身美容,原處分機關依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後,再依現場查察場所設置
      7 間包廂,且實際從事「指壓、油壓」等營業項目,認屬經營「按摩場所(B 
      類 l  組)」。
(三)訴願人所檢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所載,建築物概要「實際從事項目(類
      組)」一欄填寫為「美容瘦身」一節,經查係屬稽查小組帶隊官誤繕,原處分
      機關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實際建
      築物類組填寫為「按摩」,並經現場受雇人簽名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0 汐使字第 51 號使用執照、101 汐變使字第 17 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5470
    4 號函、101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614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
    裁處 6  萬元、12  萬元在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2
    6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仍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6  月 26 日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場所營業項目之認定,依稽查當日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係勾選「美容美髮服務業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行業一欄登錄為「按摩  B1」,而依訴願人檢陳之「新
    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實際從事類組一欄則
    登載為「美容瘦身」,則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究竟為何?依卷附資料已有 3  種不
    同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顯已有釐清之必要。
五、又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8 日答辯書所載,稽查場所營業項目之認定,
    依現行實務運作,均屬本府經濟發展局之權責,而本件依稽查當日之「新北市政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本府經濟發展局係認定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
    務業」並非「按摩業」,而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答辯書中卻載為
    「…原處分機關遂依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後,再經現場查察場所設置 7  間包
    廂,且實際從事『指壓、油壓』等營業項目,係屬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是以本案經認屬經營「按摩場所(B 類 l  組)。」二者亦已有所
    出入,系爭場所營業項目之認定究應以何機關認定為依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
    出說明。
六、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就訴願人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
    暨通知單」實際從事類組一欄登載為「美容瘦身」一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答辯書中僅以「係屬稽查小組帶隊官誤繕」一詞為解釋,惟「新北
    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現
    場稽查後開具予受檢人員之公文書,其中原處分機關所負責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一
    欄既未載明不符,違規等級判定亦明確載明「無公安缺失或全部改善」受檢人(
    即訴願人)自當認已完全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信賴此公文書之正確性,原處分
    機關事後空言係帶隊官誤繕使用類組,未見以正式公函更正,遍查卷證資料,亦
    未以正式函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於程序及事實認定上顯有諸多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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