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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3123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4157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1232  號
    訴願人  張○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3 北城開字第 
1012351912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36  號 3  樓之 2  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638、639、640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
「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內市場用地)予訴外人,違法經營酒家業
、舞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在案。復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5 日再分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及本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酒家業、舞場業,原處
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及限
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收受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l  日北城開字第 100
    0643444 號函文後,即於 100  年 8  月 4  日委請律師函請承租人立即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依法改善上開違規情形,並將該函副知予原處分機關知悉,此後
    訴願人亦積極催請承租人改善上開違規行為,而承租人前已向訴願人表示業已停
    止上開違規行為,並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系爭不動產為餐廳使用,及委
    請建築師依法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變動室內裝修,足證訴願人確有對承租人善盡建
    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詎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12 日、101 年 7  月
    15  日現場勘查後以系爭不動產仍有繼續經營酒家業、舞場業之事實,再次對訴
    願人裁罰,惟訴願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訴願人於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不具使用收益權限,自無權逕入系爭不動產改善違規情形,今承租人既
    已提出改善之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自以此相信系爭不動產已無違規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以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提供本市變更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土地違規經營酒
    家業、舞場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之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9  月 l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291 號函
    裁罰訴外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
    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否則再次查獲將處以併
    罰;且經本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10 月 4  日及 100  年 11 月 14 日再
    次稽查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仍屬違規使用,故本局以 101  年 2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19282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 101  年 7  月 12 日及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101  年 7
    月 15 日現場勘查,認定仍有繼續經營酒家業、舞場業,本局爰以系爭 101  年
    8 月 23 北城開字第 1012351912 號函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3 、…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理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又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  規定:「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等),第一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酒家業、舞場業,而該地係「變更樹
    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內市場用地,核與前揭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0  年 9  月 l  日、101 年 2  
    月 10 日函請訴願人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以訴願人未
    善盡其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在案,此有 100  年 9  月 l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291 號函、101 年
    2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19282 號函等在卷可按。復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5 日再分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及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酒家業、舞場業之事實,此有本府 101  年 7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101  年 7
    月 15 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0  年 8  月 4  日委請律師函請承租人立即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又訴願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訴願人於租賃契約存續
    期間不具使用收益權限,自無權逕入系爭不動產改善違規情形,且承租人已提出
    改善之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自相信系爭不動產已無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處以裁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訴願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
    負有維持其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義務不因該土地、建物出租予他人使
    用收益而免除,而系爭建築物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5 日既仍經查
    獲違法經營酒家業、舞場業之事實,未依命停止使用,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
    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
    ,並衡酌本案係第三次查報違規,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3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
    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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