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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2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3045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221  號
    訴願人  汪○嘉即安○視聽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863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4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
「 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5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 2、分隔牆構造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
6 條規定。 3、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
。」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之項目乃一般餐飲店行業,雖於
    店內隔有包廂 4  間,每包廂內擺設歌唱設備一套,乃供客人用餐時無償使用,
    非營業項目之一,並非供作視廳歌唱場所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24 日
    稽查,經本局現場勘查,現場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且設置包廂 4  間,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有 1、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僅 105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 2、分間牆構造不符合,設置 4  間包
    廂,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 3、天花板內部裝修材料
    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等多項公安缺失,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於 101  年 5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l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
    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
    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
    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同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
    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
    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4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 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5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 2、分隔牆構造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 3、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一般餐飲店,並非供作視廳歌唱場所使用云云。惟查,依
    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
    4 間包廂,其內均放置視聽歌唱設備 l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該場所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自應遵循建築法令相關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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