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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0120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1499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01209  號
    訴願人  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2796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9  巷 6  號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448  地號,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名稱「新○推拿館」之
商業行為。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3  月 31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之受僱
人員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遂以訴願人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 l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已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憑板橋分局移送書就認定訴願人經營店面有從事媒
    介色情,就對訴願人開罰,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訴願人嫌疑不足,本人並
    未在住宅區經營色情行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查獲訴願人
    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另本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無居中媒介之犯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現場照片,現場確有將土地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稱「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例如僱用
    有服務生陪侍或為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營業場所,或逕充當作為從事性交
    易使用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
三、又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
    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
    下列各款規定: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二、該區域於
    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
    場。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
    當之距離。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
    易。……」足見性交易行業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
    業係採法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
    之,若地方政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
    行為,如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
    於該區域;準此,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
    職是之故,性交易行業仍不得於該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
    機關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合先敘明。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
    失(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建築物經營名稱「新○推拿館」之商業行為,案經本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3  月 31 日查獲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遂以訴願人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 l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
    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1  年 5  月 23 日北警行字第 1011821369 號函、板
    橋分局同年 4  月 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139832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  年 8  月 6  日新北警板行字第 1014975240 號函檢送同
    年 3  月 31 日臨檢紀錄表等現場查察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
    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9897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犯罪嫌疑不足云云。按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
    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任何人並無任何權源許可從事性交易或為媒介之營利行
    為,已如前述;又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採證照片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等偵蒐內容以觀,該
    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
    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
    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
    ,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防
    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
    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過失行為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
    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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