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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120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1108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206  號
    訴願人  彭○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3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0  巷 3  號 1  樓及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3 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
查,現況經認定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隔間牆面(走廊、包廂、大
廳)裝修材料及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第 90 條之 1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紓解工作壓力,並減輕印尼友人在臺工作身心負擔,紓解
    思鄉之苦,促進彼此交誼,而於現居住所地下室設置供自娛的卡拉 OK 歌唱機乙
    座,酌情開放供屢次來店購物消費之熟朋友(一次消費金額達 200  元以上者)
    使用,俾利互動聯誼。稽查時並未查獲現場有民眾在歌唱等營業行為,且事後系
    爭歌唱機已搬走,因此系爭建築物並未對外公開採收費兼營視聽歌唱業務場所,
    亦非構成建築法相關規定所定義的公共場所,自無建築相關法規之適用,應予免
    責,倘本案遽遭處分,勢已嚴重影響本人之生計至鉅,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3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80 公分<200 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及分間牆(走廊、包廂、
    大廳)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且現場無法立
    即改善,違規屬實,本案訴願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
    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內部裝
    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二級
    以上。」同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
    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
    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
    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3 日赴系爭建築物實施勘查,現
    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市招:文○商店)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不符規
    定(現況寬度 80 公分<200 公分)、隔間牆面(走廊、包廂、大廳)裝修材料
    不符規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及第 9
    0 條之 1  規定,此有 101  年 6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罰訴願人,固非無據。
三、惟按經濟部 80 年 4  月 15 日經(80)商字第 208043 號函釋:「……視聽歌
    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
    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有關……『附設』伴唱視聽設備,綜合
    客觀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歌唱設備,無須支付對價者,則尚無前開管理規則
    之適用。」換言之,有關「視聽歌唱業」之認定,應以其提供之歌唱服務有消費
    者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或其所提供之歌唱設備有經常性之經營方式,始足
    當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1  組,據以認定
    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惟卷附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系爭建築物 1  樓為訴願人
    經營之雜貨店,市招為「文○商店」,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招牌廣告,有違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況稽查時現場並無任何消費者出入,亦無其他足以證明確有營
    業之跡象,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違規事實;再查,本案訴願人雖有自承酌情開
    放供屢次來店購物消費之熟朋友使用,惟是否構成對價關係,亦有疑義;準此,
    訴願人是否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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