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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2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110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204  號
    訴願人  俞○興即駿○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291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64  巷 1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於 101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增建室內夾層、違規室內裝修及擴大使用,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期間內,已依法改善完成,並
    呈報改善情形,且首揭號函說明二:(一)既責令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恢
    復原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竟併函課予行政處分
    ,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
    會同本府教育局於 101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依法裁處並請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次按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
    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領有 89 變使字第 153  號使用執照,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
    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於 101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未經核准擅自增建室內夾層、違規室內裝修及擴大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教育局 101  年 5  月 30 日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管理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改善完成,且首揭號函說明二責令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前恢復原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查訴願
    人縱已依法改善完成,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首揭號函說
    明二:「…(一)…請台端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
    …。」係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責令訴願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如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獲者
    ,仍得連續處罰,尚與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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