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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11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0301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1198  號
    訴願人  陸○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1948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7  號地下室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亞○小吃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1  年 4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
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分間牆之門有泡棉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04789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前往
稽查,發現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次收到處分書後,即已決定停止營業,並於 5  月 2
    3 日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戴○媛簽訂終止租賃契約,但戴女士體諒訴願人生財
    器具均在其中,無償給予 2  個月搬遷時間,在搬遷前,7 月 13 日訴願人好友
    劉○美於本人至綠島旅遊期間,約朋友至現場唱歌,期間並未收取費用,訴願人
    也不知情,因此被開罰,訴願人不能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7  月 13
    日查察,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使用(市招:亞○小吃店),並經檢查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
    0 公分<200 公分、天花板非易燃材料及隔間設置泡棉等違規行為,經查報小組
    當場告知現場受雇(代表)人劉○美轉請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
    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至訴願人辯稱:「101 年
    7 月 13 日好友劉○美……邀約歌唱同好至系爭場地歡唱,彼此未收取任何費用
    ,況事前訴願人亦並未知悉,且該場地當時既無營業……」,顯係推委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綜上論結,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
    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亞○小吃
    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分間牆之門有泡棉等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04789 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
    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本府 101  年 7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5  月 23 日已終止租賃契約,稽查當日係其好友劉○美邀約朋友
    至現場唱歌,期間並未收取費用,訴願人也不知情等語,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稽查當日已當場告知現場受雇(代表)人劉○美轉請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2
    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參諸訴願人
    於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1  年 9  月 7  日訪談記錄中,載明「原則上每日營
    業時間  1100–1800  時、晚上除了包場預約不開放營業,負責人為(劉○莉)
    」、「以接受客人預約前來唱歌,每人最低消費白天 150  元、晚上 200  元,
    消費以唱歌為主,無提供酒食,零食自備。」及「新店分局已前來臨檢多次,公
    安稽查小組來了 4  次稽查,以消費 150  元至 200  元情形,絕無小姐坐檯及
    色情交易。」等語,可見訴願人仍繼續營業,而未終止其違規行為甚明,其主張
    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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