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189 號
訴願人 胡○義即泰○樂養生館
代理人 陳○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9239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5 號 1 樓至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領有 94 使字第 1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之
使用人,因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16 日北工
使字第 1000780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7 日再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定從事按摩行
為且設置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仍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原處分機關有到本養生館勘查審核 2 次,有告知本館已降
為 G3 類組。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7 日來檢查,稽查小組認定之包廂是
房東所留下,本店用為訓練推拿師之用,稽查小組沒有問店內人員就認定為營業
用,經房東同意本館已拆除稽查小組認定之包廂,稽查小組所見推拿師的朋友,
在練習不是做客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街 35 號 1 至地下 1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17 日檢查結果,現場經認定為從事按摩行
為且設置 2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
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訴願人未經核准將
原核准用途「店鋪」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
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罰鍰。」另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
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
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使字第 1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802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在案。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5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設置有包廂)之違
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5 月 17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對店內設置包廂一節,並未
爭執,依訴願書所附改善前照片亦清晰可見現場確區隔包廂並以門簾遮蔽之情形
,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訴願人雖主張該包廂係供員工訓練
休息室,非供營業用云云,惟該包廂位於營業場所內,依常理自當係供營業使用
,訴願人就其主張包廂非供營業使用 1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前已依因相同違規情事遭裁罰等因素,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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