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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1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826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188  號
    訴願人  褚○鳳即響○簡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386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9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
有「 1、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寬度 9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l 規定。 2、分間(隔間)
牆(走廊、包廂、大廳)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
。 3、內部(隔間)牆面(走廊、包廂、大廳)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響○簡餐坊係 B  類 3  組所稱之「餐飲場所」,而非 B  類組
    之「視聽歌唱場所」。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得為陳述之權利未經合法通知。稽查
    當日訴願人事實上已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所欲達成之目的早已實現。訴願人已
    於 101  年 8  月 20 日辦妥停業登記,原處分處罰之目的已不存在。稽查人員
    未告知檢查目的及檢查效果即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獲場所主人同意進入他人
    非公開場所,以不正方法取得簽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93  號 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7  月 25 日現場查察,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為「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B 類 l  組)」
    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
    梯間其出入口寬度 9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91  條規定、分間(隔間)牆(走廊、包廂、大廳)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86 條規定及內部(隔間)牆面(走廊、包廂、大廳)裝修材
    料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88 條規定,且勘檢現況亦經
    訴願人之受僱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訴願人於本府稽查時,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蓋不能以事後將停止營業及於 101  年 8  月 20 日
    辦理停業登記之事後改善行為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l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
    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
    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
    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同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1 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
    ,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
    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
    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
    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
    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
    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
    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 1、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
    入口寬度 9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l 規定。
     2、分間(隔間)牆(走廊、包廂、大廳)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 3、內部(隔間)牆面(走廊、包廂、大廳)裝修材料
    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
    失,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
    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一般餐飲店,非視廳歌唱場所;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權利;稽查人員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獲場所主人同意進入他人非公
    開場所,以不正方法取得簽名;稽查當日訴願人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並於 101
    年 8  月 20 日辦妥停業登記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 2  間包廂,並配有視聽歌唱設備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是
    該場所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現場檢查時,已當場告知現場受僱人轉知訴願人請於指定期日(即 101
    年 8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陳
    ○朵」於前開檢(複)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尚無事證足認其稽查過程有違反程序
    之情事;且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
    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屬合法。
    另本案訴願人於稽查時,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訴願人
    縱其後已自行停業,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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