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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3117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56924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1170  號
    訴願人  何○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1470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擅將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 2  樓之建築物(土
地坐落:本市○○區○○○○○○小段 102-113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
宅區),充當媒介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該處所僅為員工之身分,其工作內容是該處所之清潔維
    護及監看監視器的內容。該處所承租人並非訴願人,應該向屋主查明承租人係為
    何人?訴願人係受雇於姓名劉○樺年籍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號(綽號小豆及海薇)之成年女子,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該名女子
    才是實際負責人。訴願人持有與劉○樺聯絡之 App  內容為佐證(內容存於手機
    中),可提供備查,以證明實際負責人不是訴願人,交易的內容與交易的所得訴
    願人均沒有經手,更沒有有所謂媒介色情交易的行為發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並將土地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
    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違規事實,依移送書犯罪事實所
    載,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
    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
    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
    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
    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1  年 6  月 28 日新北警海行
    字第 1014120381 號函檢送同年 6  月 22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14119202 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認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
    媒介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爰依法裁處訴願人,似非無據。惟查訴願人主張其
    並非該營業場所之承租人,僅為員工之身分,係受雇於姓名劉○樺(綽號小豆及
    海薇)之成年女子,該名女子才是實際負責人等情,並參以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亦記載訴願人係以日薪 1,300  元價格受雇綽號小豆之女子,是訴願人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既經訴願人具體舉出該違規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機
    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確認其真偽,原處分機關未經任何查證,逕以訴願人為
    處罰對象,其調查程序顯欠周延。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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