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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11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4739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0、95-3、9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165  號
    訴願人  蘇○峻
    訴願人  蘇○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北工寓字第 
10123412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
○段 0967-0000  地號上之違章建築物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01159797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4  月 30 日
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8  月 14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等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含支架),爰以訴願人
等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80 年以前已借予他人使用,現在並非訴願人等在使
    用,也不知設置招牌廣告之事。後經訴願人等向現土地承用人聯繫,才得知土地
    承用人原不諳法令,不知道招牌要申請執照,後經市府通知行為違規後已於 101
    年 7  月 30 日提出申請。系爭廣告係因景氣不佳,土地使用人想藉此收取一些
    微薄的廣告收入補貼而已,若一次處罰 4  萬元非一般人所能承受。既然土地承
    用人都已經配合法令主動掛件補申請執照,而非置之不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本市○○區○○段 0967-0000  地號,未經許可擅自於非
    合法構造物上設置招牌廣告(招牌名稱:華○洗車專業美容/洗車  60/手工泡
    沫洗車汽、機車 130  元/喬富優質當舖汽機車借款/喬富當舖黃金鑽石名錶 3
    C /喬富當舖汽機車借款/電腦顯示板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011597979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自
    行拆除(含支架)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4 日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物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屬實,其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3  規定,處訴願人等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
    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
    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
    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
    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
    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
    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
    市○○區○○段 0967-0000  地號上之違章建築物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01159797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
    01  年 4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
    於 101  年 8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等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招牌
    廣告(含支架),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等 4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自行拆除,固非無據。
四、惟查依卷附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以觀,申請人係訴外人「蔡○樹」
    ,並經承辦人電話詢問係由其租予他人設置,是本件實際行為人係蔡○樹,而訴
    願人等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件適用之法律不同,惟基於相同之法理,行政罰係處
    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故原處分機關既查獲訴外人有
    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自應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且原處分機關究應對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處罰,應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恣意選擇處罰
    之對象,如原處分機關認對行為人處罰尚難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而例外對土地
    所有權人處罰,亦應參酌上開原則,除處罰訴外人外,併就訴願人等未善盡土地
    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罰之。惟原處分機關逕擇一以訴願人等為處罰對象,似有未洽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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