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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11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2920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1145  號
    訴願人  林○欽即萬○成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156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 號 l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工作方便,所以住家設在裡面,才會用木板做區隔,懇請
    給予生存空間,本人一定會配合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坐落○○區○○路 15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 86 使字第 130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 101  年 6  月 1  日查察結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從事按
    摩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6 使字第 130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
    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包廂 1  間,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從事
    按摩行為,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
    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6  月 1  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方便,住家設在裡面,才用木板區隔,會
    配合改善云云。惟依卷附 101  年 6  月 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現場包廂內設置美容床(椅)3 組,顯係
    供其營業,訴願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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