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135 號
訴願人 陳○華即君○美容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787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5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
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605789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使用執照不符,本店已請建築師更改使用執照,但建築師認
該地點係水利地,屬違章建築無法變更,我們不知如何才能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 100 年 10 月 24 日查察,現場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
第 1001605789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如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在案。另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再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5
間包廂,現場仍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定 101 年 8 月 3
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本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B 類 1 組,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六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901 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前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6057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此有前揭本府
工務局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605789 號函、100 年 10 月 24
日、101 年 5 月 10 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師更改使用執照,惟因無法辦理變更,並非不願配合政府
法令,希望政府善盡責任輔導本店云云,按法規建構出之完整的法秩序,人民即
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法秩序,即須受到相當之
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據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善盡
建築法規定課予其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故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作為阻
卻違法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區○○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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