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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711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0166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1135  號
    訴願人  陳○華即君○美容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7787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5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
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605789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使用執照不符,本店已請建築師更改使用執照,但建築師認
    該地點係水利地,屬違章建築無法變更,我們不知如何才能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 100  年 10 月 24 日查察,現場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
    第 1001605789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如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在案。另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再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5  
    間包廂,現場仍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定 101  年 8  月 3
    0 日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本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B 類 1  組,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六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901 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前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6057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此有前揭本府
    工務局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605789 號函、100 年 10 月 24
    日、101 年 5  月 10 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師更改使用執照,惟因無法辦理變更,並非不願配合政府
    法令,希望政府善盡責任輔導本店云云,按法規建構出之完整的法秩序,人民即
    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法秩序,即須受到相當之
    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據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善盡
    建築法規定課予其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故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作為阻
    卻違法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區○○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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