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1130 號
訴願人 王○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3619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38 巷 26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1003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店招:快○城歌友會),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8 月 7 日 20 時 3
0 分許實施臨檢,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
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查明事實,我會改進,讓我們單親媽媽有生存空間。我於 8
月 20 日經手經營快○城歌友會,因有 2 個姐妹幫忙管理現場,歌友來這邊唱
歌,有人帶老婆或朋友,純唱歌,1 人才 100 元,只因要養家,沒有做違法的
事,也不是酒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8 月 7 日查獲現場違
規使用,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
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
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
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100 年 3 月 16 日發布)關於
違規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
第 1 次接獲:1.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2.該地
點已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第 2 次接獲:1.裁罰違規
人 6 萬元。2.視主政需要配合裁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接獲(含以
後接獲):1.裁罰違規人 6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2.視主
政機關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都
市計畫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關於違規酒家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
: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接獲:裁罰違規人 6 萬元,副知建物
或土地所有人。第 2 次接獲:1.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 6 萬元 2. 視主政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第 3
次接獲(含以後接獲):1.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
機關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8 月 7 日 20 時 30 分許臨檢所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訪談筆錄、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做違法的事,也不是酒家,請查明,因要養家,讓我們單親媽
媽有生存空間云云。惟依前開酒家業之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
認定。本案既經警察局臨檢,復有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101 年 8 月 17 日北
經商字第 1012345236 號函),應無違誤。又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經依法定
程序公告週知,且訴願人亦得經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縱訴
願人為生計,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是訴願人復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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