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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4101127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908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101127  號
    訴願人  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21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23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因
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1175645
5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全天候禁止未成年之青少年進入消費,當日本公司確實有
    檢查該 3  員證件,該 3  員給予櫃檯檢查之證件並非本人,係屬惡意欺騙,警
    員到場時才查獲,本公司非刻意違反條例,且本事件發生後本公司已要求值班人
    員加強檢視證件,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請撤銷本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  年 7  月 10 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 1014971012 等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為本局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
    一編號:00000000)。惟查獲店內共容留 3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
    場警員記載於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
    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
    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
    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
    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23  號下一層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
    業,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
    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共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3  名,此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調
    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
    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再遭查
    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
    內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給予櫃檯檢查之證件並非本人,係屬惡意
    欺騙,警員到場時才查獲,非刻意違反條例云云。惟訴願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
    資訊休閒業,自應受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並應確實檢查消費
    者之證件,縱如訴願人所述,該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所持證件即非本人,亦無
    法辦認其屬當事人所有,即不應放行入內消費,是以,訴願人所述難為免罰之依
    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者,依同自治條例
    第 8  條規定,應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
    人前於 101  年 5  月 15 日已因相同事由受原處分機關裁罰 5  萬元罰鍰在案
    ,本次係屬再犯,原處分機關仍裁罰 5  萬元罰鍰,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
    說明其究竟出於如何正當之理由,是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然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處分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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