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4091126 號
訴願人 李○斌即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960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20 巷 3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以 101 年 2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11178251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員警再於 101 年 7 月 17 日 16 時 3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
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兩位未成年客人,現場經本店櫃檯人員確實查對身分證件,
確認係成年人,始開台供其消費使用,惟兩位未成年客人疑似持變造之身分證供
本店檢查,本店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1 年 7 月 20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
015032944 號函送臨檢筆錄所示,該場所為本局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
號:00000000)。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
現場員警記載於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
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於營
業場所查獲有未滿 18 歲之人於店內消費,該 2 名疑似持變造之身分證供櫃檯
查驗云云,惟查驗時本應確實核對照片及其身分資料,如證件並非當事人,亦無
法辨認其屬當事人所有,即不應放行入內消費。是以,訴願人仍應落實出入管理
,並依法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該場所。綜上所述,「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訴願人即應遵守相關義務,本局 101
年 7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12121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或不當,建請鈞府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
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
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
;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
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
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20 巷 3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
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 101 年 7 月 17 日 16 時 35 分許,至上開訴願
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此有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
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均已確實查對身分證件,惟兩位未成年客人疑似持變造之身分證
供其檢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云云,惟查卷附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
錄所載,訴願人之現場受僱人(李○璇)表示:「我跟大夜班的人員交接時,有
先詢問陳○旭等 3 人是否滿 18 歲,我也有向客人查證,客人其中 1 名有拿
證件給我看。」「他們早上就有過來消費後再離開,再於 12 時 49 分在進入消
費。」等語,可見現場受僱人亦僅查驗部分消費者之身分,且於未成年人陳○旭
等人於當日 12 時 49 分許再次進入消費時,亦未再次詳加查證身分,況訴願人
或其受僱人於查驗消費者身分時,本應確實核對照片及其身分資料,如無法確實
辨認其屬當事人所有,即不應放行入內消費,綜上所述,訴願人自難謂無過失之
情形,是其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者,依同自治條例
第 8 條規定,應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
人前於 101 年 2 月 9 日已因相同事由受原處分機關裁罰 5 萬元罰鍰在案
,本次係屬再犯,原處分機關卻僅裁罰 4 萬元罰鍰,復未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
中說明其究竟出於如何正當之理由,是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然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處分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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