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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110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7339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1109  號
    訴願人  闕江○君即新○園餐廳卡拉 OK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238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7  月 24 日現場稽查,認
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新○園餐廳卡拉  OK),係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封閉、直通樓梯寬度
小於 120  公分、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120  公分、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
、分間牆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於 101
年 8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於今年 7  月 24 日第一次接受檢查,被貼單通知於 1  
    個月內進行改善。當時稽查人員從未告知可於 8  月 1  日前陳述意見,只說明
    給 1  個月寬限期進行改善,本場所依規定在 8  月 20 日已完成所有指示的改
    善工程,理當無受罰理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是日現場檢查結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
      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發現:
       1、緊急進口封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08  條規定。 2、
      直通樓梯寬度 11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 90 條規定。 3、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11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 4、分間(隔間)構造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 5、分間牆(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
(二)本局稽查人員已於 101  年 7  月 24 日稽查現場明確告知該場所違規事實且
      於紀錄表上請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亦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惟訴願人未予以回覆。查系爭查所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
    造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
    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
    窗,不在此限。」同規則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
    下表之規定:…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
    。」附表:「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B-1 ;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
    部分):耐燃 3  級以上」同規則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二、直通樓梯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同規則第 91 條:「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
    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
    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地面層
    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
    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三、前二款規定每處
    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同規則第 108  條:「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
    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
    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
    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7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封閉、直通樓梯寬度小於 120  公
    分、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120  公分、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分間牆
    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7  月 24 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從未告知可於 8  月 1  日前陳述意見,只說明給 1  個
    月寬限期進行改善 1  節,查卷附之稽查當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明確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
    )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8  月 1  日前向本府工
    務局提出陳述書…」,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親閱後始簽名,是訴願人主張未告知
    陳述意見 1  節,殊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在 8  月 20 日完成所有指
    示的改善工程,理當無受罰理由等等,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
    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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