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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11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5738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1100  號
    訴願人  仙○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481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市○○區○○路 11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96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00  年 12 月 20 日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 
月 4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仍作「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以 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8588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161337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裁罰 6  萬元,嗣再經原處分機
    關依連續罰 9  萬元,而所謂第 1  次裁罰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則所謂連續
    罰之論點並不存在,本次處分內容又引用第 1  次處分內容為基礎,顯見原處分
    機關對事實調查有欠缺,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1596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  月 4  日前往檢查,現場仍作
    「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建築法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
    附表二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 2  順
    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
    為「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
    第 1000734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許○凌即仙○利國際有限公司」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發現訴願人為公司組織,並非獨
    資商號,乃以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1228329 號函撤銷前揭 100
    年 7  月 21 日處分,再以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1596381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1
    月 4  日前往檢查,現場仍作「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以 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085
    8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1613374 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
    人固經第 2  次查獲違規使用,惟原處分機關裁處 12 萬元罰鍰核與「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符,且復未敘明其據
    以裁處上開金額係該當於前揭裁罰基準何項規定之具體內容,乃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續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經查系爭建築物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
    月 4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仍作「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使用,此有
    101 年 1  月 4  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檢(複)查記錄表、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裁罰 6  萬元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在案,
    則所謂連續罰之論點並不存在,且本次處分又引用第 1  次處分內容為基礎,顯
    見原處分機關對事實調查有欠缺,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
    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
    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查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許○凌即仙○利國際有
    限公司」,嗣發現仙○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並非獨資商號,乃以 1
    00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1228329 號函撤銷前揭 100  年 7  月 21 
    日處分,再以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1596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2 月 2
    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第 1  次裁罰),僅屬處罰對象有誤,而撤銷原處
    分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處分續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固
    經本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161337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原處分機關再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續處訴
    願人 9  萬元,則二者均非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之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所定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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