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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0108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403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1086  號
    訴願人  陳○蕙即奇○○諾咖啡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061393 號函併附 101  年 7  月 13 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4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
(市招:「奇○○諾咖啡室」)。經本府公共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6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
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市府公共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檢查事項中使用類別並無給予受檢人
    須更正事項,僅於簽證及公安申報給予改善通知,未給予受檢人完整資訊且未提
    出需改善通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之 63 使字第 1131 號使用執照,前
    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1 日派員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飲酒店
    業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另現場
    稽查人員未於現場填列建築物使用類組欄位部分,係因須查調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用途是否與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之行業別不符,才能予以裁處,是無法於現場
    檢查時填載,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建築物確實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故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變更使用為「飲酒店」,原處分機關
    認該址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 101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2061393 號函併附 101  年 7  月
    13  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
    准而將上開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店舖」變更為「飲酒店」使用,據以裁罰;然
    揆諸卷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影本以觀,系爭建物違規
    之事實僅記載為無簽證及申報(公安申報),並未載明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縱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未於現場填列建築物使用類組欄位部分,係因須查
    調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是否與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之行業別不符,才能予以
    裁處,是無法於現場檢查時填載…」仍得載明須調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是
    否與認定之行業別不符之情形,並告知如有不符之結果,將依違反建築法規定予
    以裁處,方為正辦。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之違
    規情事,並未明確告知訴願人,致現場稽查紀錄之違規情事與系爭行政處分書違
    反事實未能相符,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其處分,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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